(2017)鲁15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郎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许志昌,山东省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执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宪、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许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5日15时许,在冠县东古城镇田马园村,冠县东古城镇古城南村村民郎某2(已判刑)酒后无故骂街,在田马园村村民田洪泽等人制止其行为时,郎某2持刀对村民田纪增进行威胁,后又持刀将田洪泽捅伤,经鉴定田洪泽的伤情为轻伤。后来郎某2受到村民反击,躲到了该村村民田英杰家中,郎某2电话联系妻子焦建朋和被告人郎某来接他。郎某又联系了本村村民郎某1(已判刑),二人驾驶摩托车赶往田马园村。当日16时许,在郎某等人将郎某2从田英杰家抬到车上的过程中,与田马园村村民发生轻微冲突,之后被告人郎某、郎某1等人持砍刀、钢管、角铁等工具对多名村民进行追逐殴打。其中郎某在被东古城派出所民警夺刀制止后,又从民警手中两次夺刀;郎某、郎某1等人的行为,致村民田良乾、田某4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1)一把砍刀,一根木棍(该物证在郎某2案已提交),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被告人郎某户籍证明,证明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郎某虽然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3)查询证明一份,证明郎某2013年4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伍佰元。(4)冠县人民法院的(2014)冠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郎某2、郎某1已被判刑。(5)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田某4已对被告人郎某谅解,公诉人已核实。3、证人郎某2、郎某1、宁某、田某1、田某2、田某3证言。4、鉴定意见二份,证实田良乾、田某4均属于轻微伤。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打架现场的基本情况。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聚众斗殴罪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在冠县振兴西路好客宾馆门口,冠县东古城镇古城南村村民郎某2(已判刑)、郎福鹏(已判刑)、郎保川(另案处理)因故与他人发生冲突,后郎某2载着郎福鹏驾驶一辆黑色帝豪轿车离开现场到冠县教育北路一酒水门市喊人,二人将事情原委及郎保川被打告诉了在场的犯罪嫌疑人郎某、郎永学(已判刑)、郎法家(另案处理),随后该五人手持砍刀、棍棒等乘该车返回好客宾馆门口公路旁。郎保川看到同伙回来后,接过一把砍刀伙同该五人对站在好客宾馆门口准备住宿的冠县清泉办事处张义堡村民苏永星和冠县辛集乡丁刘八寨村民丁振兵追赶殴打,致使二人的背部、肩部等部位被打伤,其中郎某持木棍参与。经伤情鉴定苏永星的伤情为轻伤,丁振兵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堪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郎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对参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应属从犯,应减少基准刑的20%-50%。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郎某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手持木棍积极参与斗殴,致伤二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庭审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斌人民陪审员 徐成先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