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汤棉施与吴敏、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棉施,吴敏,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859号原告:汤棉施,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2#综合楼底层(原华中东路26-4号)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875869043(1-1)。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经理。原告汤棉施与被告吴敏、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棉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盛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棉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敏、盛源公司立即支付苗木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盛源公司从事绿化苗木收购并外售业务,汤棉施将其零星收购的树木出售给盛源公司,2015年2月18日盛源公司结欠货款3500元,并由吴敏向汤棉施出具收据,后盛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荣于2016年1月29日承诺该欠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后盛源公司未能如期给付。吴敏、盛源公司未作答辩。汤棉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汤棉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收据原件及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吴敏、盛源公司欠汤棉施苗木款3500元的事实。证据3、吴胜的证人证言(附盛源公司记账本复印件),证明吴敏、盛源公司欠汤棉施苗木款3500元的事实。吴敏、盛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汤棉施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及证据3,其中证据2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汤明书”,因本案汤棉施实际持有该凭证原件,结合证据1和证据3能认定收据载明的“汤明书”即为本案原告汤棉施,综上,汤棉施提供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汤棉施向盛源公司出售苗木,盛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源公司从事绿化苗木收购并外售业务,汤棉施将其零星收购的树木出售给该公司,截止2015年2月18日,盛源公司尚欠汤棉施苗木款3500元,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荣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2014年由吴胜、吴敏、吴江合伙收购苗木的款项……该笔款项从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元月30日后到帐(账)帐(账)户中支付给吴胜,吴敏、吴江、吴胜三人的欠条由吴胜统一支付。付款时吴胜必须将所有欠条收回交于周荣核对”,后盛源公司未能如期给付欠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汤棉施向盛源公司出售苗木,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盛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苗木货款,故对汤棉施要求盛源公司给付苗木款35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盛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吴胜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吴敏向汤棉施出具收据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货款的给付义务应由盛源公司承担,吴敏不应承担责任,故对汤棉施要求吴敏支付苗木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吴敏、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汤棉施的诉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汤棉施苗木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汤棉施对被告吴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庆市盛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玭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