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中天捷钻镗床备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天捷钻镗床备件有限公司,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090号原告:沈阳中天捷钻镗床备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恽小红,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中天捷钻镗床备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承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3台数控车床给被告,总标的为273000元,由供方即原告采用汽运方式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由指定人员进行接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5天内货款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立即委托沈阳锦鹏运输公司,进行了运输,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到货地点为江苏省江阴市,收货人为被告指定的王群菲。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为被告开据了销售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16年5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15万元,于2016年12月5日以电汇形式支付2.3万元,余下1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联3张、情况说明及银行付款凭证、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3台,型号规格为:CAK5085NI,单价9.1万元/台,货款总金额为273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及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沈阳锦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锦鹏公司将被告购买的数控车床3台通过公路汽车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处,运费6000元,货物运输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3日。运输后,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共计273000元。收到发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还款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写明:“我公司系沈阳中天捷钻镗床备件有限公司,2015年4月6日销售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床(型号CAK5085NI)三台,货款为273000元。于2016年6月收到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3张,金额为15万元。2016年12月5日收到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汇款23000元,共计173000元,尚欠货款10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数控车床设备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货款。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数额1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增值税票根、银行转账等证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故对于原告10万元的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至日即2017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給付之日)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天捷钻镗床备件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二、被告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天捷钻镗床备件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給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江阴市新承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炳玲审判员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