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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何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何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81号。负责人杨洁,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利民,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何威,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何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何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未45911.99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4.1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请求自行处理抵押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