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定诉被告朱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定,朱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66号原告:张海定,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朱国贵,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张海定诉被告朱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黄殿龙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2017年3月1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殿龙、人民陪审员郭景芝、刘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定诉称,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朱国贵多次租用原告出租车外出办事,结欠原告运费18500元,并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之后仅还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国贵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贵租用原告张海定出租车,结欠原告运费18500元,并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底偿还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定运费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2元,由被告朱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殿龙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蔚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