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宗义、赵桂芬等与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义,赵桂芬,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257号原告蔡宗义,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隆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托管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芬,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交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义,系原告赵桂芬丈夫,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隆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托管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798855法定代表人孟念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孟念杰,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李港监狱四监区。原告蔡宗义、赵桂芬诉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宗义、原告赵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义,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良,被告孟念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借款利息、诉讼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共计402544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000元);4、诉讼费用及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蔡宗义就职于第一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第二被告孟念杰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孟念杰以其本人和第一被告的名义于2012年12月以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蔡宗义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相依借据。2012年12月第二被告孟念杰向原告蔡宗义提出借款请求时,原告表示并没有这么多钱,第二被告提出可以将二原告名下的房产抵押向他人借款,并承诺借款本金与利息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出于对公司与第二被告本人的信任,当即与第二被告孟念杰找到的放贷人薛妍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金额500000元,以二原告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放贷人薛妍将所借款项汇入原告赵桂芬账户后转入第二被告孟念杰名下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8日放贷人薛妍针对二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要求二原告返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且要求二原告给付放贷人薛妍诉讼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但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贷说明》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据实,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不同意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且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孟念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不同意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且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贷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2015)西民五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已向案外人薛妍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3、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欠款已经给付被告。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念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念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念杰系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蔡宗义在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孟念杰系上下级关系。被告孟念杰以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以原告蔡宗义的名义向案外人薛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用原告蔡宗义、赵桂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卫星里××室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且承诺原告蔡宗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及被告孟念杰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孟念杰,且借贷说明中约定该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孟念杰及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孟念杰及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已垫付的借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贷说明中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予支持,但诉讼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包含该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共同返还原告蔡宗义、赵桂芬借款本金500000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共同返还原告蔡宗义、赵桂芬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0元;3、驳回原告蔡宗义、赵桂芬要求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连带给付为二被告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蔡宗义、赵桂芬要求被告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连带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至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5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铭人民陪审员 卢海伦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