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狄跃林与被告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跃林,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659号原告:狄跃林,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甘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狄跃林与被告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0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2月8日,被告以在长沙做工程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和25000元,并签订《民间借贷短期抵押立据书》。现在被告没有归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甘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狄跃阳出具的收条一张、《民间借贷短期抵押立据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从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万元。被告甘锐向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市众意佰联民间借贷抵押贷款柒万元整(¥70000元),相关规定、时间、利息,费用一律按合同执行。共有人:甘功良(甘锐代)甘宇(甘锐代)立据借款人:甘锐潘先桃甘锐代2016年5月30日”。同日,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甘锐签订《民间借贷短期抵押立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时间陆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甘锐归还了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8日,被告甘锐从狄岳阳处借款25000元并向狄跃阳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狄跃阳民间借贷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下星期五之前回笼20日之前回笼,如未归还另加倍计息甘锐2016年12月8日”。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证实此款由公司狄跃林担保负责,本息已归还狄跃阳同志。2017年2月28日,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甘锐出具证明,告知甘锐与公司的借款由狄跃林负责收回。2017年3月23日,甘锐向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狄跃林出具保证书,承诺借款45000元在2017年6月底归还,如有违约,加倍收取利息。此后,甘锐不仅没有归还借款,而且电话不通,无法联系。2017年4月8日,狄跃阳向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收到公司代甘锐还款27500元。2017年7月17日,狄跃阳向本院证实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2017年7月5日,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甘锐的债权45000元及利息元由狄跃林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法官依法到汨罗市地税局被告甘锐家,被告不在家,其前妻彭娅陈述现在无法联系甘锐。然后,法官到被告甘锐的工作单位汨罗市地税局调查,该局证实甘锐办理休假手续,提供了联系方式1380740****,但该号码无法接通,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甘锐向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狄跃阳分别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出具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甘锐对尚欠借款45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已经告知甘锐,将甘锐在汨罗市众意佰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狄跃阳处的债权转让给狄跃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甘锐没有向受让人提出抗辩,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狄跃林有权向甘锐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5600元。经本院核算,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800元;本金25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3000元;原告只向本院主张利息5600元,本院依法允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甘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跃林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甘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周 凌人民陪审员 王建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