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宝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宝政,王树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政,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洪,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苗笑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单位职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宝政、王树洪、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的不合理数额3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一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时没有将因此产生的费用剔除,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的首页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7日,而根据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后,没有任何输液记录,没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其后的住院行为应视为挂床行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部分用药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比如疏血通注射液,头孢孟多酯等用药明显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当予以剔除。被上诉人王树洪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我认为修车费1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已执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宝政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赵保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树洪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王圣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宝政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5665.2元(被告王树洪垫付);2、护理费2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4、车损8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0725.2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树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宝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一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政医疗费3965.6元【(15665.2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350元×70%),共计4910.6元;三、原告赵宝政返还被告王树洪垫付款15665.2元;四、驳回原告赵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宝政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行为,同时亦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宝政在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属治疗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为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