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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钟焕焕与刘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焕焕,刘安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576号原告:钟焕焕,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刘安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钟焕焕与被告刘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焕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焕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安盛归还原告钟焕焕借款本金81.035万元、利息5.04万元,另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1年5月6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2、2016年6月28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分;3、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以中行贷款利息计算;4、2016年10月起,被告刘安盛用原告信用卡支付华美立家门店装修费用共计28.935万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出具结欠条,对以上分别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刘安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钟焕焕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焕焕与被告刘安盛为老乡关系,被告刘安盛因经营抚州市百盛门窗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1、2011年5月6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钟焕焕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30万元借款分别由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从其母亲饶菊芳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定期存单中取款199188.78元、从其父亲钟鹏声建设银行存折中取款6000元,共凑齐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刘安盛;2011年3月16日原告从其父亲钟鹏声建设银行存折中取款80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从其父亲建设银行存折取款174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从其父亲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600元,以上共计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刘安盛;该笔借款被告刘安盛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2、2016年6月28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钟焕焕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期三至六个月,月息1.2分;此款由原告在2016年4月3日从其抚州农商行账户取款13000元并于同日存入其父亲钟鹏声农商行账户、2016年6月15日原告分五次从其建行卡取款12500元后,于2016年6月28日存入11000元至其父亲农商行账户,之后于2016年6月28日在其父亲农商行账户转取10万元至被告刘安盛账户。3、2016年11月18日,因被告刘安盛需归还江西银行贷款向原告钟焕焕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临时周转一星期,利率按中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钟焕焕于当日通过其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刘安盛转账支付了借款15万元。4、2016年10月起被告刘安盛装修华美立家店铺,因需要资金周转借用原告钟焕焕信用卡,其中2016年11月24日被告刘安盛使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在抚州市金巢区百盛门窗二店面刷卡消费9765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刘安盛使用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在抚州市实达水电管材销售中心刷卡消费955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刘安盛使用原告江西银行信用卡在抚州市金巢区极美现代灯饰商行刷卡消费96200元,以上合计289350元。被告刘安盛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钟焕焕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该289350元已归还29000元,尚欠260350元已由原告归还银行,故对尚欠26035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7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5月6日借条中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43200元;2016年6月28日借条中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7200元;2016年11月18日借款15万元,2016年11月25日借款260350元;被告刘安盛另承诺一定会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并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钟焕焕陈述,2011年5月6日借款30万元中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3200元是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息1.2分计算的;2016年6月28日借款10万元中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200元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2月底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的。庭审中,原告钟焕焕要求对2011年5月6日借条中的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28日借条中的借款10万元除结欠的利息外,其他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016年11月18日借款15万元,2016年11月25日借款260350元因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刘安盛对原告的主张亦表示认可。2017年元月19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等12个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名下华美立家六间店铺及装修偿还上述债权人的部分债务,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钟焕焕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5月6日借条、2011年2月1日取款凭证、饶菊芳定期存单3张、钟鹏声建设银行存折明细、户口簿、原告工商银行流水,2016年6月28日借条、原告建设银行流水、钟鹏声农商行账户明细,2016年11月18日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12月28日借条,信用卡刷卡存银三张、建设银行账户明细,2017年2月15日结欠条,2017年元月19日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安盛向原告钟焕焕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取款凭证、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安盛应向原告钟焕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钟焕焕要求被告刘安盛归还借款本息860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安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刘安盛应归还原告钟焕焕借款本金81035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结欠的利息504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60350元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焕焕借款本金81035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结欠的利息50400元,合计860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6035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8元及诉讼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28元,由被告刘安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慧锋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