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聂文学与韩建伟、高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文学,韩建伟,高丽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07号原告:聂文学,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亮,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伟,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高丽敏,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聂文学与被告韩建伟、高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伟、高丽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韩建伟在河南商丘经营餐馆的过程中,由原告向其供应海鲜,被告一直赊欠。2016年2月5日,被告韩建伟给原告出具“欠聂文学海鲜货款叁拾万元整”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起诉。被告高丽敏系韩建伟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建伟、高丽敏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建伟与被告高丽敏于2015年8月27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韩建伟因经营餐馆由原告为其供应海鲜,欠下原告海鲜款3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欠聂文学海鲜货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韩建伟2016年2月5日”的条据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海鲜,应将相应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韩建伟清偿300000元海鲜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利息,因被告韩建伟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丽敏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伟、高丽敏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聂文学海鲜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6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童华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