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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仁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化县湘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仁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湘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277号原告湖南仁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坪上镇竹畔村。法定代表人潘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鹏,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冷水江市,系潘建华之子。委托代理人段莉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湘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坪上垅村。法定代表人邹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球,男,59岁,住新化县。原告湖南仁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湘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誉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鹏、段莉莎,被告湘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58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始便向被告供货,在货款回笼上给其相对宽松条件,以至于到2016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815元,经催收,被告曾多次承诺付款,但其总是以经济拮据为由推诿,未按约还款。被告答辩要点: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讨回欠款后再限期向原告还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仁海科技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陶瓷刚玉复合材料及绝热材料生产、销售等;被告湘誉实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九五”陶瓷、装饰陶瓷、洁具等。被告因生产需求,自2008年始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账付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81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曾多次承诺还款,但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月结算并向出卖方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付货款的法定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限期讨债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湘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湖南仁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95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峰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