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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殷德庆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殷德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4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街67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德辉,男,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淞,男,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殷德庆,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丹安林罚决字[2016]第0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殷德庆。被执行人殷德庆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108120元的义务,未履行恢复林地原状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丹安]履决(催)字[2016]第04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殷德庆。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林业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具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殷德庆对丹东市振安区林业局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在职权依据、案件事实及程序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丹安林罚决字[2016]第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08120元。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