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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申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道运输队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道办事处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道运输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华新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道运输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曹型玺,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本茂,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华新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53号通用时代B座。法定代表人蒋中伟,主任。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道运输队(简称华新街运输队)因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华新街街道办事处(简称华新街道办)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终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新街运输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依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已23年,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未贯彻合法性审查和被告举证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提审本案。华新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华新街道办作为华新街运输队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华新街办(2015)110号《关于江北区华新街道运输队终止清算登报公告事宜的函》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华新街运输队在1993年经其主管部门华新街道办批复同意后,改为股份合作制模式经营,但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根本性质并未发生改变。故对其终止清算事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之规定,华新街运输队欲进行终止清算,符合上述“重大问题”之情形,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据此,被诉华新街办(2015)110号《关于江北区华新街道运输队终止清算登报公告事宜的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新街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均无不当。华新街运输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新街运输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道运输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其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