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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居民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居民组,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居民组。负责人:陈建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斯林,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法定代表人:李永考,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居民组(下称路花村居民组)因与被申请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路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1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花村居民组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路花村居民组主张承担了兴修水利、造田造地义务,路花村委会并没有异议,证明其认可该主张。且此乃整个路花村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承担法律义务方面,除了因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未能缴纳公购粮之外,路花村居民组与路花村委会所辖其他村民组同样承担义务。因历史久远难以提交相关证据,二审要求路花村居民组举证,强人所难。2、路花村委会的前身是路花大队,合作化和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集体所有制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大队在历史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外,大队还承担政府的行政职能,具有政经合一的性质。大队改为村委会后,其政经合一的性质没有本质改变。二审认定路花村委会不是一级农村经济组织,进而推定路花村居民组不是路花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错误的。3、目前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理论界主流通说认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生产生活在该组织;二是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是否从事农业生产并不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二审以是否从事农业生产作为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政府从未将路花村居民组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近年来,除了在居民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能够参加居民保险外,在就业、失业、社会救助等方面,路花村居民组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的福利待遇。二审以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由,认定路花村居民组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是片面的。综上,路花村居民组应享有平等参与分配案涉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路花村居民组的居民未承包土地,未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户籍登记时均登记为路花村的非农业人口,该状况与农业合作化及人民公社时期,路花村根据邻近平桂新路矿区,矿区的职工家属较多且较集中的特点,安排部分村民从事非农业生产服务这一特定历史背景有关。路花村委会因贺州市饮水工程项目征收了位于路花水库旁属于路花村集体公山的林地,获得20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路花村居民组一审提出的撤销路花村委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款分配议案决议》第3条即“本村非农业人口无权参加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并确认路花村居民组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该两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便非农业人口身份属于政策性“农转非”所致,路花村居民组所属居民的情况,包括“农转非”后是否得到就业安排,是否获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是否仍在路花村集体居住生活等考量某个居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因素,亦可能不尽相同。故路花村居民组以该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欠妥,二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路花村居民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路花村居民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