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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与罗以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224号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与石城大道相交处东北方。负责人:龚忠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以强,男,1963年6年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宝物业公司”)与被告罗以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元月31日应付的物业费984元及违约金136.47元、能耗费202元及违约金27.88元,合计1350.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的盛世华庭小区住房,双方已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但虽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所欠的费用至今不付。为此,原告特具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以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以强系盛世华庭5号楼1004室(建筑面积147.16平方米)业主。2013年4月2日,罗以强与中宝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盛世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中宝物业公司对盛世华庭进行物业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进行了明确;业主交纳服务费用,收费项目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等,业主应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0.97元/平方米﹒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宝物业公司即对盛世华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2016年1月31日。罗以强从2015年7月4日开始拖欠中宝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6月5日起未支付电梯运行能耗费。中宝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罗以强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费984元及违约金、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能耗费202元及违约金。2013年4月25日,池州市物价局、房产局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电梯、增压水泵电费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电梯运行电费平均值不得超过0.2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电费分摊方法按楼层分摊系数计算;总楼层数为18层,10楼的楼层分摊系数为1;电梯运行电费分摊计算公式:用户每月应分摊电费=电梯运行电费平均值×所在楼层分摊系数×该户住宅建筑面积(住宅跃层或阁楼面积不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盛世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47.16平方米×0.97元/平方米˙月×6.9月=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能耗费即电梯运行电费1×0.2元/平方米˙月×147.16平方米×6.83月=201元符合池州市物价局、池州市房产事务局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服务质量达到约定目标,对原告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984元、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能耗费201元,合计1185元。二、驳回原告合肥中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