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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蔡力娟任立平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力娟,任立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力娟,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富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任立平,��,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富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立平、蔡力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立平、蔡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在富裕县重��小面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娘高某发生口角,并对饭店内的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高某报警至铁东派出所,铁东所派出所民警杨某、韩某、辅警刘某赶到现场后,蔡力娟、任立平不服从民警指令,对杨某、刘某进行辱骂、殴打,阻碍其正常执法,造成杨某右手划伤、刘某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及划伤。经侦查,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案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蔡力娟、任立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在富裕县重庆小面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饭店老板娘高某发生口角,并对饭店内的桌椅等物品进行打砸。高某报警至铁东派出所,铁东所派出所民警杨某、韩某、辅警刘某赶到现场后,蔡力娟、任立平不服从民警指令,对杨某、刘某进行辱骂、殴打,阻碍其正常执法,造成杨某右手划伤、刘某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及划伤。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案机关在富裕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于2015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杨某右手划伤、刘某右拇指软组织挫伤及划伤的情况;4、富裕县公安局现实表现,证实蔡力娟、任立平在辖区表现一般的事实;5、谅解书两份,证实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刘某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蔡力娟是夫妻关系,出事的晚上11点多,我们在重庆小面馆吃饭,我结完账,蔡力娟又要了一碗面,我生气就走了,没有走多远我就听到有掀桌子的声音,我就回来了,我就打了蔡力娟一巴掌,我就往出走,没有走多远,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就往回走,看见警察要带蔡力娟,我问为什么,警察说蔡力娟、任立平刚才不配合警察执法还动手打了警察的情况;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重庆小面馆的老板2015年11月25日晚上10点多,有两男两女到我的饭店吃饭,一个穿白衣服的女的把桌子掀翻了,我过去拽她,她打了我一个耳光,就叫他们一起的给拽走了,我老公报的警,后来警察又把他们带到了我的饭店,我看到警察受伤了手上有个口子在流血的情况;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富裕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25日我在铁东派出所值班,晚上22时许接到报警,我和民警杨某,辅警刘某到达现场,蔡力娟、任立平便对杨某推搡,并用手打在杨某脸上,后用催泪剂将她们制服的情况。(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富裕县公安局民警,2015年11月25日我在铁东派出所值班,晚上22时许接到报警,我和民警韩某,辅警刘某到达现场,蔡力娟、任立平便对我推搡,并用手打在我脸上,也对刘某进行推搡,后我用催泪剂将她们制服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蔡力娟供述,证实在出事的当天晚上自己和丈夫李某、任立平和她丈夫孙万波���一起喝的酒,后又到重庆小面馆有喝了不少酒,自己和李某吵吵起来,之后就到旁边的桌子坐着,要了一碗面,是老板娘端上来的,因为老板娘和我丈夫是微友,所以我就生气了就把桌子掀翻了,又打了老板娘,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和任立平不配合警察,后来警察用喷雾剂喷我们,等我酒醒了去就在派出所了的情况;2、被告人任立平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上自己和丈夫孙万波、蔡力娟和她丈夫李某在一起喝的酒,后又到重庆小面馆有喝了不少酒,大约11点左右喝完要走了,蔡力娟又要了一碗面,李某结完账招呼蔡力娟走,她不走就把面掀翻了,后来就听到有砸东西的声音,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叫我们别动,但是蔡力娟也没有听,警察就喷我们我感觉挺辣的,警告叫我们上车我没有上就和其中一个警察撕吧在一起,往他脑袋上挠了一下,又跟警察僵持了半天就被带到派出所的情况。(五)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在案发现场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阻止办案民警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明知警察执行公务,使用暴力阻碍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力娟���任立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力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立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克斌审 判 员  杨恩广人民陪审员  牛艳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博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