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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迟善明与迟善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善明,迟善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善明,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涛,陕西省蒲城县党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善友,男,194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丽,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迟善明因与被上诉人迟善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善明一审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2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4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0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在三永村小学开会过程中,被告突然开骂姓迟的祖先,在场只有原、被告两人姓迟。原告便上前询问被告,被告称其不但要骂原告,还要打原告,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长凳将原告拥倒,致原告受伤。被告用凳子继续打原告,后被其他村民挡住。原告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腿骨臼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转入西宁市青海仁济医院治疗,住院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3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迟善友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在三永村小学开选举大会,在选举村主任时,原告女儿拿着录像机进来到处录,并对村支部书记唐红彦动手动脚,干扰选举。因为原、被告是叔辈兄弟,被告就自说自话了下,骂了一下。原告就过来在被告眼睛上打了一拳,并将被告眼镜打碎。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被凳子绊倒。被告在选举大会时,未对特定对象实施谩骂,是原告听到被告与他人的对话后,故意挑起事端,并对被告实施殴打,造成被告受伤。原告受伤是其本人向后倒退时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报警后,蒲城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立案侦查后认定被告不构成违法事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被告堂弟。2015年5月9日中午13时许,原、被告在陈庄镇三永小学参加村委会选举大会时因故发生口角并打架,过程中致使被告鼻梁出血、眼镜跌落受损。后原、被告拿起凳子欲打对方,被在场群众拉开,原告在后退过程中跌倒在地,导致受伤。事发后,被告向蒲城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报警,蒲城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在调查后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认定被告无违法事实。后原告不服该终止调查决定书,向蒲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蒲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蒲府复决字(2016)0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蒲城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调查的决定。事发后,原告迟善明在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及坐骨粉碎骨折;3、右肘皮肤挫裂伤。后原告继续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股骨头中心性脱位。原告先后在蒲城县医院、青海仁济医院治疗花费7825.9元、24432.22元,共计32258.12元。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参加陈庄镇三永村选举大会时因故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举起凳子欲砸对方被群众劝阻,原告后退时跌倒受伤,被告虽未直接打伤原告,但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的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现已71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审核如下:医疗费32258.12元、残疾赔偿金15640.2元(8689元×9年×20%)、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850元,共计50068.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20.5元(50068.32元×3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迟善友赔偿原告迟善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迟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迟善明负担3000元,被告迟善友负担1100元。迟善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迟善友与唐红彦按70%的责任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5月9日唐红彦通知上诉人参加其主持的选干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殴打时,唐红彦作为村支书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用凳子拥倒致伤,故要求二审追加唐红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便认定是上诉人自己跌倒显失公允,该案的责任划分变成了本末倒置,反而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退休工人,但原审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另外,定残之日前的误工费也应酌情给予判付,仅参照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伤致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于法有据。另外,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也应处理。迟善友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反而是遭到上诉人的殴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身份是队长,也是被选举人员,户口虽然在蒲城县变压器厂,但长期居住在陈庄镇三永村,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迟善明虽然主张迟善友用凳子将其拥倒致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迟善明在后退过程中跌倒受伤,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迟善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迟善明诉称唐红彦作为会议主持人没有及时制止殴打行为,要求二审追加唐红彦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唐红彦不是迟善明受伤原因的侵权人,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迟善明的诉请属于其它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同时也考虑实际的收入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数额的加权因素。迟善明自退休后就在陈庄镇三永村居住生活,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迟善明跌倒受伤时7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由于对自身受伤致残应负主要责任,迟善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迟善明未在一审主张,在二审双方也未能和解,故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上诉人迟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