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1,景泰县寺滩乡永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272号原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第三人:景泰县寺滩乡永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1、第三人景泰县寺滩乡永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甘042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04民终9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被告王某1、第三人永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偿分配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大唐风电场在永泰村辖区内建设风电项目需征用土地,涉及原告的土地3亩,征地补偿款8万元。在分配补偿款时,被告以所征土地与其有关为由要求分割补偿款。原告坚决不同意,但在被告及永泰村委会的欺骗、强压、胁迫及原告丈夫李迎喜不了解土地真实情形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日被迫签订了征地补偿分配协议。后经了解,所征收土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至范围内,被告与所征土地根本无关,该协议书系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王某1辩称,大路沿沟坝地是一整块共19亩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了多家,其中被告与堂兄王有功家一起承包了6.2亩,一直由被告实际耕种,原告家承包了9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经营权证书上大路沿沟坝地四至范围包括了整块19亩多,但实际注明的承包面积只有7亩。原因是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地四至是每户自行填写后,县上盖的章,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陈述土地补偿分配协议系欺诈、胁迫签订属诬告,协议是经永泰村委会组织协调八、九次后,被告与原告丈夫李迎喜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愿签订的,李迎喜、李银彪及大唐发电场项目经理刘斌均可证明。所以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三人永泰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村委会盖的章。事情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寺滩派出所及永泰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提交土地补偿分配协议(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提交余志国、王某1、常希文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地块登记表、马积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征用大路沿土地所在四至范围以及被告王某1在大路沿没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982年土地发包底单,证明当时被告与王有功等三家一起承包了大路沿沟坝地6.2亩并由被告耕种。请求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中有其和王某1的地,签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是其代替王某1签的字。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轮土地合同已被第二轮承包合同否定,且承包人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说明被告没承包该处耕地。本院认为,土地发包底单上大路沿沟坝地承包人中无被告,且被告与王有功不是同一家庭承包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有功已迁出永泰村。证人王某2与被告王某1是亲兄弟,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景泰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余某父亲余志国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余志国病故,2004年原告与其丈夫李迎喜结婚,现原告为户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余志国承包大路沿沟坝地的面积为7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砂河、南至马占周、北至常义中。该地为旱沙地,原告家庭近7年未耕种。2015年大唐景泰风电场项目因建风电塔需要,征用寺滩乡永泰村大路沿沟坝地3亩,所征土地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被告王某1提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处有其家庭承包地,为此,原、被告就该征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永泰村委会组织双方家庭多次调解,双方于10月2日达成名称为《证明》的协议,载明:”因永泰50MW风电场项目现在需征用寺滩乡永泰村王某1、余某所属土地,两人对土地所有权存在纠纷,经村委会协调并征得两人同意,对土地补偿款一事协议如下:一、经协商同意王某1、余某土地补偿款(含永久、临时用地及其它)四、六分成,王某1四成、余某六成;二、土地补偿款暂时全部打至永安村李银彪帐户,付款时须经永泰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村委会出具证明)方可支付;三、土地补偿款支付后,土地产权归属两人协商处理,不得无故做上访或滋事;四、施工建设及运营阶段,不得影响施工及运营。特此证明。”协议达成当日,原、被告及永泰村委会相关人员均不在场,协议内容由大唐景泰风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斌书写,原告丈夫李迎喜代表原告签名时签写为李迎喜(代),被告哥哥王某2代表被告签名。签名后,王某2持协议书到永泰村委会,由永泰村委会加盖了其印章。之后,原告以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景泰县寺滩乡人民政府处理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案中,被征用土地完全在原告家庭承包地四至范围内,被告王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征用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征用土地补偿分配协议签订时,被告王某1持有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单,以征用土地中有其承包地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永泰村委会在未查明土地实际登记情况下,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丈夫李迎喜不了解征用土地真实情形、误认为被征用土地中有被告王某1的土地而签订协议。原告以误认为被告有土地使用权、从而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协议的理由成立,该协议应予撤销,由永泰村委会按所征土地的实际情况重新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1因永泰50MW风电场项目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恒审 判 员 卢昌世人民陪审员 王铭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