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海花与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花,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930号原告:海花,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阿都沁苏木阿都沁嘎查,身份证号152323196902185829.被告:海宝,男,2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阿都沁苏木马林嘎查。原告海花诉被告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花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海宝从我处借款65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4日偿还,并口头约定月息0.03元,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至今未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500.00元。被告海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1月4日,被告海宝从原告海花处借款65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4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息0.03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海花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海花的主张、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海宝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花借款本金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海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