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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与沈昌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沈昌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4民初1318号 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昌应,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誉公司)诉被告沈昌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昌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4611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欠到原告货款4611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该款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昌应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昌应因其承建的南充市高坪区“华府立都-东城国际”基坑支护项目向原告筑誉公司购买商砼,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5日原告筑誉公司与被告沈昌应就东城国际项目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决算,内容如下“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筑誉公司共计向原告沈昌应承建的东城国际项目供送商砼371方,总计货款146110元,被告沈昌应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尚欠货款96110元。”原被告在对账决算单上签字或捺印。同日被告沈昌应向原告筑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南充市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我方承建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城国际’基坑支护项目,因购买贵司商砼,尚欠贵司应付未付款¥96110元,此款定于2015年7月7日支付结清,若逾期未支付则由我方向贵司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以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逾期日期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被告沈昌应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在结算后,被告沈昌应向原告筑誉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现尚剩余货款46110元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筑誉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昌应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将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1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出示的对账决算单、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筑誉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沈昌应理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筑誉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筑誉公司要求被告沈昌应支付货款46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利息的问题。2015年7月5日被告沈昌应向原告筑誉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约定货款给付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但是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沈昌应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已属违约,故按照欠条约定被告沈昌应应从结算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筑誉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沈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并将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由月息3%下调至月息2%,系原告筑誉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沈昌应应以未还款4611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筑誉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沈昌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10.00元,并以未付货款461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沈昌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英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