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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金牛区祎杰服饰经营部与欧爱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牛区祎杰服饰经营部,欧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牛区祎杰服饰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陈祎杰,男,汉族,1997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欧爱民,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牛区祎杰服饰经营部(经营者:陈祎杰)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于2017年6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欧爱民名下的位于*****车位(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于2017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欧爱民在建行****的银行帐户,查封期限壹年(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欧爱民名下的位于*****号车位(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于2017年7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欧爱民在建行******银行帐户,查封期限壹年(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