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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昌玉与曾庆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昌玉,曾庆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368号原告严昌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曾庆明,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凯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营盘路2号32号楼。法定代表人曹中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严昌玉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曾庆明、湖北华恒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十六化建提出管辖权异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彭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昌玉,被告十六化建之委托代理人薛元洪,被告华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昌玉诉称,因项目资金短缺,2013年4月,十六化建坤艳药业项目部经理曾庆明向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典当)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坤艳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并出示十六化建《中化十六建劳人发(2012)54号》任命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坤艳药业有限公司与十六化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表明其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同时承诺以工程款偿还借款,严昌玉提供担保。同日,十六化建公司坤艳项目部及曾庆明出具《反担保书》,承诺“如因借款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导致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承诺人同意除向担保人偿还本金外,同意按照月息2%承担担保人实际代为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因追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全部损失。”因曾庆明到期无力还款,首信典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令:“曾庆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首信典当偿还借款本金624644.50元,并以62464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严昌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778元由曾庆明、严昌玉负担。”2016年5月10日,严昌玉代曾庆明向首信典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95220.60元。同时,十六化建起诉宜昌坤艳药业项目部拖欠工程款一案,已经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另曾庆明以宜昌坤艳药业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借支的上述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宜昌坤艳药业项目部的材料、人员工资等。曾庆明作为十六化建坤艳药业项目部负责人,在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之时,借款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员费等生产经营活动,十六化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庆明和十六化建连带偿还严昌玉代偿的债权本息、诉讼费等款项人民币995220.6元,并以严昌玉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曾庆明和十六化建偿还严昌玉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承担严昌玉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995220.6×24%×68÷360=451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庆明和十六化建连带承担。被告曾庆明辩称,严昌玉所诉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本人出庭并提供证据,全部款项已经全部用于项目开支,这个费用确实应由本人和十六化建承担,因为此款项并不是本人使用。被告十六化建辩称:1、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33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项目是以十六化建名义承建,但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十六化建,因此款项用途与十六化建无关,严昌玉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严昌玉提供的证据即(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曾庆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得到十六化建追认,借款合同上也无项目部盖章,因此曾庆明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认定曾庆明行为是个人行为,因此十六化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严昌玉提供反担保书不能证明严昌玉主张,十六化建从来不知道反担保书,而且反担保书的形式也不是保证,十六化建也未在上面盖章。4、严昌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仅有收据不能证明严昌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严昌玉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仅有收据没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事实,因此严昌玉不享有追偿的民事权利。被告华恒公司辩称:1、华恒公司不是首信典当的债务人,严昌玉无权向华恒公司行使追偿权。2、曾庆明与严昌玉订立的反担保书形式上系个人签字,且真实性存疑,与华恒公司无关,严昌玉据此向华恒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3、即使该反担保书真实,该约定也仅仅对严昌玉、曾庆明具有约束力,华恒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本案中严昌玉起诉华恒公司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严昌玉无权向华恒公司行使追偿权,亦无权要求华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严昌玉对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曾庆明向首信典当借款80万元,借期1个月,严昌玉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曾庆明未按期还款,首信典当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曾庆明、严昌玉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9733元,支付律师代理人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鉴于曾庆明的借款系职务行为,故要求十六化建共同对曾庆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2号判决书,判决:1、曾庆明向首信典当偿还借款本金624644.50元,并以62464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严昌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首信典当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首信典当就该案件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10日,严昌玉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的内容代曾庆明向首信典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共计995220.60元。另查明,曾庆明系华恒公司员工。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十六化建承建了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艳公司)的建设工程。2012年3月29日,十六化建与华恒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华恒公司施工,并于2012年4月1日成立十六化建公司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时任命曾庆明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曾庆明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民间借款用于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中包括向首信典当的上述借款。2014年9月,十六化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坤艳公司支付承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相关事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坤艳公司向十六化建支付工程余款等相关费用。该案件现在执行过程中。十六化建与华恒公司之间未就其与坤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审理中,严昌玉提交《反担保书》,证明十六化建公司坤艳药业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曾庆明作为反担保人对于担保人严昌玉因上述债务(2013年4月15日,曾庆明向首信典当借款80万元)导致严昌玉代为偿还的,由反担保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十六化建认为该《反担保书》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反担保尚未成立,且不符合担保法对担保的相关规定。华恒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十六化建相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凭证、买卖合同、保险单、(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2号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中严昌玉作为曾庆明与首信典当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向曾庆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严昌玉要求曾庆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严昌玉提交的《反担保书》上未加盖十六化建公司坤艳药业项目部的印章,事后也未经十六化建追认,故该《反担保书》对十六化建未生效,严昌玉以该《反担保书》为依据要求十六化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严昌玉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了曾庆明的还款责任,该款项确系曾庆明用于宜昌坤艳药业工程项目部工地,十六化建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已通过法院生效文书合法接收坤艳药业项目部工程全部债权,成为该项目的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严昌玉要求十六化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华恒公司虽然是坤艳药业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但曾庆明向首信典当的借款并未通过华恒公司,华恒公司也未取得该项目的相关权益,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4、严昌玉要求曾庆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其偿还的所有款项承担利息的请求,依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严昌玉与曾庆明的该利率约定未经十六化建认可,对十六化建不具有约束力,十六化建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明偿还原告严昌玉代偿的债权本息、诉讼费等款项人民币995220.6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9522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曾庆明应承担的995220.60元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严昌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庆明负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庆明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邦国审判员  左树青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楠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