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570号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号*****栋。诉讼代理人:王祥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书祥,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车辆部件公司)与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浪车辆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夏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浪车辆部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三浪车辆部件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5月22日,该院立案受理三浪车辆部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破产案件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12日,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浪车辆部件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733480元。2016年3月24日,东风扬子江汽车(武汉)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被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3480元。原告三浪车辆部件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企业询证函一份、传真一份。被告扬子江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与三浪车辆部件公司自2002年开始合作,双方往来交易次数及金额较多。2014年4月后双方再无交易,2016年7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进行对账。经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仍有585405元,其中未开具发票金额47155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535405元。被告扬子江公司针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企业征询函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庭审后,被告扬子江公司向本院提供未开发票入库单若干份、供销合同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买卖关系。2016年7月18日,原告制作《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480元。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85405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传真中载明:“被告财务显示欠原告货款金额585405元,双方差额98075元,被告未收到原告发票金额722425元。被告承诺双方账目核对清楚后,将在45天内付清所有欠款”。另查明,2015年4月4日,三浪车辆部件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5月22日,该院立案受理三浪车辆部件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破产案件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12日,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浪车辆部件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其盖章确认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及传真为凭。对于欠款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683480元的义务。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企业询证函》中主张涉案欠款金额依据不足,对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即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实际为535405元。至于未开具发票部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案起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3540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135元,减半收取5567.5元,由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990.5元,由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