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欧德贵与朱云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德贵,朱云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287号原告:欧德贵,男,1990年7月5日出生(510802199007052610),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朱云军,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321119196802137016),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欧德贵与被告朱云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云军支付欧德贵转让费10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0.018%每天从2016年5月1日计算到2016年5月15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0.018%每天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以103300元为基数按照0.018%每天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合计为58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欧德贵于2013年3月14日与朱云军签订《浦沿美容美发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欧德贵向朱云军转让位于新浦路××号尚上纤美容美发店,转让费183333元(包含欧德贵的房租押金和剩余所有房租),2016年3月17日支付30000元,3月31日支付20000元,4月15日支付30000元,4月30日支付30000元,5月15日支付30000元,5月30日支付43300元;协议签订第二日,欧德贵向朱云军交付上述店铺。欧德贵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但朱云军仅支付27000元。欧德贵曾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朱云军支付183300元转让费,法院只判决朱云军支付80000元,理由是剩余的103300元履行期间尚未届满。现上述103300元转让费的履行期间届满,朱云军未向欧德贵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违反了转让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欧德贵的诉讼请求。朱云军辩称,转让协议是宗亮和欧德贵谈的,当天宗亮生病了,所以签协议的时候是朱云军代宗亮签的。由于欧德贵的原因,现在这家店的营业执照办不出来,所以没办法经营这家店。欧德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沿美容美发店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2016)浙0108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支持欧德贵要求朱云军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朱云军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欧德贵提供的证据,朱云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让协议是朱云军代宗亮签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4日,欧德贵与朱云军签订《浦沿美容美发店转让协议》1份,约定欧德贵向朱云军转让位于新浦路××号尚上纤美容美发店,转让费183333元(包含欧德贵缴的房租押金和剩余所有房租),2016年3月17日支付30000元,3月31日支付20000元,4月15日支付30000元,4月30日支付30000元,5月15日支付30000元,5月30日支付43300元。协议签订第二日,欧德贵向朱云军交付上述店铺。朱云军已向欧德贵支付27000元。2016年4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欧德贵与朱云军的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8民初2149号判决,判令朱云军支付欧德贵转让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并驳回欧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朱云军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月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68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欧德贵与朱云军签订的《浦沿美容美发店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云军抗辩称转让协议是案外人宗亮委托其签订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朱云军的抗辩不予采信。除了(2016)浙0108民初2149号案件中已处理的转让费,朱云军还应支付欧德贵转让费103300元。对利息损失,欧德贵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德贵转让款103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2.2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3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朱云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