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峰与被告马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峰,马宝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541号原告:马国峰,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宝贵,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国峰与被告马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45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到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拉运26万块砖,每块0.3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钱,剩余69456元出具欠条,现给付部分欠款,剩余21456元至今未付。被告马宝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原告给被告提供砖块等材料,后被告给付9000元,剩余69456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分四次偿还部分欠款,现剩余21456元未给付。原告马国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宝贵拖欠原告欠款及偿还情况。被告马宝贵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马国峰已按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从被告马宝贵书写的欠条,充分证明被告马宝贵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原告马国峰要求被告马宝贵支付欠款21456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峰欠款21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马宝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冶兰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