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与杨晓、吕思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杨晓,吕思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515号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671014205)。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刘应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雷惊春,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被告:吕思明,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普洱市招商局职工,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晓、吕思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惊春,被告杨晓、吕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200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11月20日22时6份,被告杨晓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在思茅思澜碑加油站与行人袁学全相撞,造成袁学全受伤,云J×××××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学全经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6日23时1分死亡,经检验,杨晓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54㎎乙醇/100ml血。经鉴定袁学全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及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晓承担该其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学全不承担该其交通事故的责任。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杨晓提起公诉,袁学全之母谢中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肇事车辆云J×××××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吕思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晓。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802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人杨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谢中玉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人民币;3、由被告人杨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中玉经济损失430366.5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内容,于2017年1月26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转入1200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中玉。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吕思明辩称,2015年11月8日二被告达成购车协议,其将云J×××××车辆交给被告杨晓使用,并收取了3000.00元的购车款,该辆车虽然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思明,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杨晓,该车辆出事故是发生在其交付被告杨晓之后,故该案和其无关,法院应驳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吕思明的辩称无异议,其作为侵权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第1组证据《(2016)云0802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晓提起公诉,袁学全之母谢中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肇事车辆云J×××××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吕思明,实际所有人为杨晓。第2组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依法判决内容,于2017年1月26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转入120000.00元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中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售车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吕思明将云J×××××夏利牌轿车一辆卖给杨晓,购车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并经二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思明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22时6份,被告杨晓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在思茅思澜碑加油站与行人袁学全相撞,造成袁学全受伤,云J×××××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袁学全经普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6日23时1分死亡,经检验,杨晓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54㎎乙醇/100ml血。经鉴定袁学全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及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晓承担该其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学全不承担该其交通事故的责任。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杨晓提起公诉,袁学全之母谢中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肇事车辆云J×××××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吕思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晓。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802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人杨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谢中玉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人民币;3、由被告人杨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中玉经济损失430366.5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内容,于2017年1月26日向思茅区人民法院转入1200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中玉。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二被告达成购车协议,被告吕思明将云J×××××车辆交给被告杨晓使用,并收取了3000.00元的购车款,该辆车虽然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吕思明,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杨晓,该车辆出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11月20日即是被告吕思明将车交付被告杨晓之后,被告吕思明在庭审中自述云J×××××车辆的性能良好,被告杨晓认可被告吕思明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杨晓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偿120000.00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杨晓是实际侵权人,在原告已为被告杨晓侵权行为赔偿袁学全之母谢中玉120000.00,被告杨晓应支付原告120000.00元。关于被告吕思明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偿120000.00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思明虽是云J×××××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不是致害人,同时也不是实际驾驶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即是受让人(致害人)被告杨晓,故被告吕思明不用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杨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