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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颂东与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颂东,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166号原告张颂东,男,汉族,1969年10月08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健,男,汉族,1984年09月01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张颂东诉被告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颂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友好关系,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因被告称会尽快归还借款,所以没有签订还款日期。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借款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每月利息5250元,时间2013年9月18日。被告至今共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还欠35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利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约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为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苏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颂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天原告即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签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人苏健借到张颂东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整,借款人:苏健。”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下方还有收条内容:“本人苏健收到张颂东借款。”收条没有借款人签名;借款补充协议内容:“本人愿意每月付给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5250元。”借款补充协议没有借款人签名。借款借出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0月、2013年11月两个月的“报酬费”共10500元,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经在2016年12月6日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具体见(2016)粤1322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的内容约定的是“报酬费”且没有借款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共支付给原告10500元,抵扣本金,即剩余本金139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为人民币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颂东借款本金13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楚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