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增北与被告徐宗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增北,徐宗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63号原告:杜增北,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徐宗刚,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旬阳县双河镇,现住旬阳县城区。原告杜增北与被告徐宗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增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增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徐宗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源酒店、民威商厦装修工程中从事运输工作,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的工资为40000.00元。2013年10月、2014年1月被告两次给付原告工资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徐宗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杜增北在被告徐宗刚承包的河源酒店等处房屋装修工程中从事运输工作,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宗刚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外,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杜增北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杜增北河源拉砂水泥砖车费贰万元整,徐宗刚,2014年元月28号”欠据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宗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公告向被告徐宗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交的欠据复印件,被告徐宗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杜增北提交的被告徐宗刚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增北与被告徐宗刚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增北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徐宗刚应及时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徐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杜增北欲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徐宗刚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据原件,因被告徐宗刚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及庭审陈述,对被告徐宗刚欠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杜增北要求被告徐宗刚给付拖欠劳动报酬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徐宗刚给付原告杜增北劳动报酬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林波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