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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暂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22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M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安汾路出高境路东约100米处时,发生倒车撞车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对方车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后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