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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美尚与林良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尚,林良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044号原告:何美尚,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东区始兴北路40号杨华玉代收,联系)。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允,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何美尚诉被告林良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尚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良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良允支付原告何美尚黑丙烯货款117727元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款项付清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费由被告林良允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良允多次向原告何美尚赊购黑丙烯塑料,经2017年5月16日结算,2016年5月至6月16650元,7月至10月101077元,合共11772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何美尚多次向被告林良允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希如诉请。被告林良允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良允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多次向原告何美尚购买黑丙烯塑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5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集信厂欠何美尚黑丙货款如下:2016年7月份48090元、8月份17237元、9月份27550元、10月8200元,共101077元(拾万壹仟零柒拾柒元),欠款人:林良允。”被告林良允在《欠据》下方手写如下内容:“5月-6月还欠:16650元+(7-10月份���101077元=117727元整,共欠:壹拾壹万柒仟柒佰贰拾柒元整,欠款人林良允,2017年5月16日。”,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林良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良允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林良允向原告购买黑丙烯塑料,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林良允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欠据》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117727元,本院对被告林良允尚欠原告货款117727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的货款11772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林良允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林良允支付货款117727元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的利率没有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良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77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何美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良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书记员  冯奕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