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樊增力、尹玲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樊增力,尹玲芝,威海市威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职员。被告:樊增力。被告:尹玲芝(系樊增力之妻)。被告:威海市威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区苘山镇。法定代表人:鞠洪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樊增力、尹玲芝、威海市威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被告威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玲芝、樊增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樊增力偿还截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169928.24元(其中本金165774.82元,利息4153.42元);2.判令樊增力偿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对樊增力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尹玲芝、威鹰公司对樊增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樊增力、尹玲芝、威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樊增力在农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179000元,期限180个月,以威海市苘山镇盛荣花园的房产作为抵押。尹玲芝、威鹰公司为樊增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12月30日樊增力共拖欠借款本息169928.24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农行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樊增力、尹玲芝未答辩。威鹰公司辩称,首先,樊增力的贷款除威鹰公司外,还有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农行应当一并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威鹰公司与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均代樊增力垫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农行应明确至本次庭审前樊增力拖欠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第三,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且签订时并未向威鹰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合同要求威鹰同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加重了威鹰公司的负担。第四,涉案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樊增力怠于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导致威鹰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公平,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樊增力与尹玲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农行与樊增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樊增力向农行借款179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苘山镇盛荣花园的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尹玲芝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威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樊增力接收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至2016年12月30日,樊增力已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农行借款本金165774.82元、利息4153.42元及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樊增力以其所购房产(即威海市苘山镇盛荣花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农行与樊增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樊增力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樊增力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樊增力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樊增力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虽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农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威鹰公司自愿为樊增力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且威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已办理了以农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农行主张要求威鹰公司为樊增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尹玲芝与樊增力系夫妻关系,樊增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尹玲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增力、尹玲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65774.82元、利息4153.42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二、威海市威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樊增力、尹玲芝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威海市威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樊增力、尹玲芝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威海市苘山镇盛荣花园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樊增力、尹玲芝、威海市威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婉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