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鑫陵张淑梅与陈华伟熊剑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杨某,陈华伟,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72号原告:张淑梅,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杨某,女,200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秦某(杨某之母),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华伟,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俊杰,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张君平,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周秦哪,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熊剑华,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淑梅、杨某与被告陈华伟、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9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秦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告陈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梅、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431.50元(丧葬费31045.5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26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杨太俊(原告张淑梅之子、原告杨某之父)与两三个朋友在丰都县高家镇9号会所玩耍时,被告陈华伟认为杨太俊对他有意见,遂准备打杨太俊,被旁人劝开。事后,杨太俊离开9号会所,到对面的烧烤店与朋友吃烧烤时,五被告从9号会所追至烧烤摊,准备殴打杨太俊。当五被告在烧烤摊后面坝子发现杨太俊时就追赶杨太俊,杨太俊就往居民楼上逃跑躲藏,不慎从楼顶坠落到街面当场死亡。事后,丰都县公安局对本次事故以被告陈华伟、付俊杰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于2016年6月17日以丰公刑撤字(2016)5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刑事案件。五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寻衅滋事,虽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但五被告以殴打杨太俊为目的追赶杨太俊的行为与杨太俊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陈华伟辩称,第一,被告陈华伟无侵权行为;第二,被告陈华伟虽有寻衅滋事行为,其寻衅滋事行为与杨太俊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第三,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漏落被告陈华伟等人追赶杨太俊未果,后杨太俊的弟弟杨虎城赶到烧烤摊与被告陈华伟握手言和,双方还一起喝了酒,此时杨虎城及被告陈华伟等人均不知晓杨太俊在什么地方,后被告陈华伟等人以及杨虎城均离开了现场,后面才是杨太俊坠楼死亡。总之,被告陈华伟在该案中无侵权行为,其轻微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杨太俊的死亡无因果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华伟的诉讼请求。被告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淑梅系杨太俊之母,杨某系杨太俊之女。2015年11月5日晚,杨太俊与朋友在丰都县高家镇“9号会所”内唱歌喝酒。同日23时左右,杨太俊与陈华伟在“9号会所”吧台处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经旁人劝开。同日24时左右,陈华伟、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离开丰都县高家镇“9号会所”时在公路对面的烧烤摊处发现杨太俊等人在吃烧烤,遂走向杨太俊准备打杨太俊。杨太俊发现后,随即往烧烤摊后居民楼方向躲逃,陈华伟、付俊杰往烧烤摊后居民楼追逐寻找未果。杨太俊在躲逃过程中,于次日0时10分向其弟杨虎城打电话求救。杨虎城赶到烧烤摊后与陈华伟谈和,并电话将谈和之事告知杨太俊。次日0时30分左右,陈华伟、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离开烧烤摊,几分钟后杨太俊坠楼身亡。同月7日,陈华伟、付俊杰涉嫌寻衅滋事被丰都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7日,陈华伟、付俊杰办理了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丰都县公安局对陈华伟、付俊杰寻衅滋事案,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通话清单、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的行为与杨太俊死亡有无因果联系。本院认为,杨太俊虽系自己坠楼身亡,但被告陈华伟与杨太俊在“9号会所”内的言语冲突经人劝阻后,五被告在另一地点即烧烤摊处找到杨太俊并欲对杨进行殴打,杨太俊迫于“五对一”的强大压力而逃跑并躲藏,被告陈华伟、付俊杰仍追逐找寻,直至杨虎城到达烧烤摊与其和解并告知杨太俊后终止,五被告的找寻行为导致杨太俊产生恐惧心理即躲逃至居民楼顶的危险地带,导致杨太俊处于危险之中,该危险并未因杨太俊之弟杨虎城与被告陈华伟和解而立即解除,故五被告的前行为与杨太俊的死亡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太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但其将自身置于危险地带并在五被告的威胁解除后离开危险地带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高度的注意,故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华伟、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杨太俊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逐项评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1045.5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该项赔偿金为5922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太俊生前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0980元(1154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618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杨某的生活费为59724元(9954元/年×12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杨太俊对其自身死亡存在较大过错,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损失共计321749.50元,由被告陈华伟、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赔偿96524.85元(321749.50元×3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伟、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淑梅、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6524.85元;二、驳回原告张淑梅、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原告张淑梅、杨某负担4070元,由被告陈华伟、付俊杰、张君平、周秦哪、熊剑华负担174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巍代理审判员 伍永威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