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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敬茹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0行初80号原告张敬茹,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663094191J),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增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彦,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振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茹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茹、被告副局长陈秦峰及委托代理人宋彦、计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93年到1994年期间,新立街道办事处为机关工作人员建宿舍,2000年机关进行住房调整,原告与同事调换一套住房。2000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新立街中营村整体拆迁时,拆迁单位告知原告房本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此时原告才认知2000年所发的证是错误的。因为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单位也是国家机关。所以,建筑的房屋也应该是国有的,但发的证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这是错误的。因此,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更正错误登记,并被驳回。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2000年核发给原告的东丽区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行初字11、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就类似情况原告曾在2005年提起过行政诉讼,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三、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补正告知书)。证明原告的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四、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房屋登记成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集体土地只限具备村民资格的才能拥有,被告不应该给原告房屋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将其名下的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在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同时,提交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形式上不合法。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作出更正登记。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诉讼类型。事实上,是在变相的规避起诉期限,按照原告的逻辑,超过起诉期限的登记行为,原告都可以不就该登记行为进行诉讼,而是申请登记机关进行更正。如果登记机关不更正,原告就可实现规避起诉期限之目的,这是法律不能允许的。2、该案的土地证是2000年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行为,现在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交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上述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等。同时,《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第9.1.3条就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也作了明确规定。原告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如申请更正登记为国有土地性质,应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但并未提供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资料,故被告于同日就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提出相关的主体资格职权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如下:一、职权依据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2、《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天津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二、登记机构和职责分工第(一)款。二、法律依据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七十九条。4、《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被告提供事实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更正登记时,未提供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资料,被告无法为其办理更正。二、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补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三、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核实该份判决是否生效;另外原告提供该份行政判决书与本案的不同是,原告对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不清楚,2003年11月其发现后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更正,故才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告知了原告需要补充材料,原告拒绝补正。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的书面申请,被告把原告的房屋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要求原告提供房屋土地权属的来源材料,原告无法做到,也调取不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敬茹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2000年取得单位调配的东丽区小东庄镇中营村住房一套,2000年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未予办理。原告不服,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土地管理局2000年向原告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此证原告当时接收,并一直在原告处保留。对于此证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正常行为人应当可以知晓。本案中,原告亦承认自2000年即收到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为其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在2015年拆迁时才发现该证非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变更。可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距离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土地管理局2000年向其发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五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敬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敬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人民陪审员  庞观富人民陪审员  翟淑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