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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者楼街道红旗村。法定代表人:李泽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富兴东路28号1幢七层。法定代表人:唐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上马村五台路8号建材苑小区4幢403、404号。法定代表人:张吉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生,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充昆,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贵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房开)与被上诉人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定性错误,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依法应定性为质量保证金。本案所涉的200万元的保证金是对整个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并非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德隆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与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及补充协议并没有将200万元保证金定性为履约保证金,而是对200万元保证金的适用作出约定,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工程没有任何瑕疵及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2明确约定对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同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扣取工程保证金。至今,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未到期,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并未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利息,故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四、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义务主体已经变更为德隆房开,故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体为德隆房开,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德隆房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认定为履约保证金定性错误,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依法应定性为质量保证金。本案所涉的200万元的保证金是对整个工程质量的保证金,并非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德隆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及补充协议并没有将200万元保证金定性为履约保证金,而是对200万元保证金的适用作出约定,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工程没有任何瑕疵及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2明确约定对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同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扣取工程保证金。至今,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未到期,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中对于被上诉人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并未约定上诉人需要支付利息,故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滑模公司辩称,一、德隆公司上诉的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德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缴纳给被答辩人德隆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在涉案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退还,但是二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就,二被答辩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二被答辩热承担未退还保证金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滑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947321.63元,并由二被告按200万元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20280元,按1947321.63元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工程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858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6日,德隆公司(发包单位)、案外人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以下简称成都东英公司)作为甲方,滑模公司(承包单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隆水泥公司与成都东英公司A标段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由滑模公司承建,合同总金额暂定56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德隆水泥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纳300万元,承包人进场后一个月即第31天交纳保证金200万元。承包人按上述规定将工程保证金支付至德隆公司指定账户。第25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承包人进场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人民币200万元工程材料款(进场费)。此外,双方还对合同的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滑模公司将保证金200万元打入德隆公司指定的德隆房开的账户内。滑模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滑模公司与德隆公司、成都东英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甲方主体(两家)德隆公司、成都东英公司变更为德隆公司(一家),成都东英公司不再作为甲方主体,在本项目只作为项目设计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本协议生效后,滑模公司与德隆公司重新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增加B标段即水泥制成及成品包装出厂;变更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第25条为:承包人滑模公司已向发包人德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发包人在本项目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发包人不再要求承包人再交纳300万元,同时发包人也不支付承包人20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进场费);将原合同工程承包范围A标段变更为A标、B标段;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三方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土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即终止执行。此外,三方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约定。2011年3月3日,滑模公司(承包人)与德隆公司(发包人)签订《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德隆公司A、B标段的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由滑模公司承建。第24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此外,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对200万元保证金,双方明确直接沿用滑模公司在实施A标段工程时交纳的200万元作为A、B标段工程的保证金,无需另行交纳。2013年3月1日,德隆公司、成都东英公司、滑模公司为解决德隆公司与滑模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德隆公司与滑模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出现的问题作出调整和明确,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截至2013年2月28日,滑模公司共收到东英公司垫付德隆公司的工程款173.2万元,由德隆公司记滑模公司的帐,滑模公司重新出具收据,德隆公司还给东英公司。二、关于滑模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处理问题,现直接减已付滑模公司的工程款,德隆公司出具退款手续(不支付任何财务费用)。三、本补充协议三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生效。2014年11月14日,德隆公司与滑模公司经对账结算,共同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A、B标工程总价款为97433469.53元,德隆公司尚欠滑模公司工程款17870741.99元;滑模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德隆房开支付。截至2015年8月19日,德隆公司只返还滑模公司工程保证金52678.37元,余下1947321.63元工程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截至2016年5月13日,德隆公司已支付A、B标工程所有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德隆公司、德隆房开对滑模公司主张的保证金,表示愿意共同退还,滑模公司亦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德隆公司在册亨县厂区××150万吨新型水泥生产线点火仪式。法院生效判决(2015)黔高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德隆公司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于2013年6月23日在册亨县××区隆重点火投产,与贵州省环境保护厅黔环函(2013)297号:“关于贵州德隆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以及“关于贵州德隆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函”相符,该函确定:试生产期间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至9月27日),试生产期满后转入正式生产。截止2013年9月27日涉案工程试生产期结束,可以正式投入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隆水泥公司签订的《3200T/d熟料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工程土建工程A、B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针对焦点一,对于原告交纳给被告的2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11月14日共同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以及补充协议均对保证金的性质进行明确,为履约保证金。另外,该200万元保证金系承包方从其流动资金拿出付给发包方,从本案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可以看出,应为履约保证金。针对焦点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德隆水泥公司15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已于2013年6月23日在册亨县××区隆重点火投产,与贵州省环境保护厅黔环函(2013)297号:“关于贵州德隆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投入试生产的函”以及“关于贵州德隆公司32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函”相符,该函确定:试生产期间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至9月27日),试生产期满后转入正式生产。截止2013年9月27日涉案工程试生产期结束,可以正式投入生产。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驳该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该事实,故正式点火投入生产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针对焦点三,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履行了其应履行所有义务,且建成的水泥生产线已交付并于2013年9月27日正式点火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德隆水泥公司及案外人成都东英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2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该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被告德隆水泥公司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德隆水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扣减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其借故工程质量问题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达到,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隆水泥公司退还尚欠保证金1947321.63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德隆房地产公司自愿与被告德隆水泥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2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该工程已交付并于2013年9月27日正式点火投入生产,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7日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德隆水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云南滑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47321.63元,并由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4732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828元,由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200万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还是质量保证金,该笔款项是否应由上诉人德隆公司、德隆房开共同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3月1日,滑模公司、德隆公司、成都东英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滑模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处理问题,现直接减已付滑模公司的工程款,德隆公司出具退款手续(不支付任何财务费用)”。2014年11月14日,德隆公司与滑模公司经对账结算,共同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A、B标工程总价款为97433469.53元,德隆公司尚欠滑模公司工程款17870741.99元;滑模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德隆房开支付。截至2015年8月19日,德隆公司只返还滑模公司工程保证金52678.37元,余下1947321.63元工程保证金至今未退还。该约定明确载明滑模公司支付给德隆公司的2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而非质量保证金,故上诉人德隆公司、德隆房开上诉认为该笔款项系质量保证金,未到退还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滑模公司与德隆公司、成都东英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承包人滑模公司已向发包人德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发包人在本项目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发包人不再要求承包人再交纳300万元,同时发包人也不支付承包人200万元的工程材料款(进场费);”,该约定明确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滑模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应在本案所涉工程竣工点火后3个月退还,本案工程正式点火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该保证金应由德隆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退还。因上诉人德隆公司未及时退还被上诉人滑模公司保证金,给被上诉人滑模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德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支付被上诉人滑模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2014年11月14日,滑模公司与德隆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书》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保证金200万元由德隆房开退还滑模公司,德隆房开在一审庭审中亦同意与德隆公司共同退还该笔保证金,德隆房开虽然不是本案所涉的合同主体,但其自愿与德隆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所谓的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因加入合同关系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其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债权人就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德隆公司及德隆房开应共同退还被上诉人滑模公司保证金及承担利息。综上所述,德隆公司、德隆房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6元,由上诉人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4828元、上诉人贵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映桃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玮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