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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幸与郭海滨、李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郭海滨,李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333号原告:陈幸,男,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钟钰,男,生于1986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郭海滨,男,生于1988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李恋,男,生于1990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吴艳龙,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91410100397543133B(1-1)。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委托代理人王文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东路丰源小区楼下。机构代码:91411300779421924N。负责人龚建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系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幸与被告郭海滨、被告李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华农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幸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浩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斌、被告李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辛诉称,2017年1月7日,被告郭海滨驾驶李恋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汴京酒店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陈幸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碰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及驾驶的车辆具备运输资质并投保有车险情况;(4)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因车辆施救支出的费用。被告郭海滨、李恋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郭海滨、李恋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信息情况。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在没有免责情况下,因被告李恋对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只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第三者险承保的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核准此事故发生属实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在其公司只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在交强险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海滨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汴京酒店前路段掉头时,与沿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陈幸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刮撞,致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幸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经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70369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零叁佰陆拾玖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海滨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恋,李恋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三者责任保险期自2016年9月11日0时至2017年9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海滨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汴京酒店前路段掉头时,与陈幸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海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幸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海滨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恋,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郭海滨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陈幸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损70369元;(2)施救拖车费1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15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损失价格过高和扣减残值过低的异议理由,因该鉴定系本院公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错误和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郭海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幸车损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幸下余损失的数额为:71569元-2000元=695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辛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辛人民币69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郭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