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文亮、许班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亮,许班娃,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64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负责人:余清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涛,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文亮,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许班娃,女,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赵和平,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许六六,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治军,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胜,男,系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亮、许班娃、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刘军涛,被告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亮、许班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文亮、许班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由被告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王文亮、许班娃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王文亮、许班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自愿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王文亮辩称,现在没钱,无力偿还。被告许班娃未答辩。被告赵和平辩称,贷款属实,其中8万元系本被告所用,愿意偿还,另外10万元不应由本被告偿还。被告许六六辩称,谁借款谁偿还,应由借款人王文亮偿还借款。被告王治军辩称,借款时王文亮、赵和平、许六六未向王治军说明真实的借款用途,借款后王文亮给许六六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给赵和平使用了10万元的贷款,严重损害了王治军的利益,王治军的担保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班娃既不出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被告王文亮、许班娃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文亮、许班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文亮、许班娃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亮、许班娃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9.3‰,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2.09‰,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为王文亮、许班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人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三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与三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在两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亮、许班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文亮、许班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由被告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文亮、许班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文亮、许班娃、赵和平、许六六、王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