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字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贤来与张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来,张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字847号原告:郑贤来,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骏,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玉,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郑贤来诉被告张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善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贤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张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贤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骏支付郑贤来赔偿款490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骏承担。事实与理由:郑贤来系装修工。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郑贤来对张骏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望梅社区阳光世纪城C5号楼二单元603室进行装修。2015年10月7日,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扯,张骏向郑贤来踢了一脚。郑贤来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救治,同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2017年6月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郑贤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郑贤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494.1元,误工费120天×140.8元/天=16896元,护理费121.5元/天×90天=10935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49015.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张骏辩称:张骏和郑贤来于2015年9月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郑贤来替张骏装修房屋。后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口角,继而纠打在一起,郑贤来将张骏甩倒在地下并抱在一起,压在张骏身上,造成张骏左侧第10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郑贤来的腿是在把张骏甩到在地的同时,跪在地上的装饰材料或废旧材料上,导致他的腿右侧排骨小头撕脱性骨折,郑贤来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张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贤来的伤有两个月休息时间就够了,护理期一个月,没有营养期,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贤来系装修工。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郑贤来对张骏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望梅社区阳光世纪城C5号楼二单元603室进行装修。2015年10月7日,双方因装修事宜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撕扯在一起,张骏向郑贤来踢了一脚,郑贤来将张骏拽倒在地,两人都跌倒了。郑贤来因此次互殴致伤,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救治,同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2017年6月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郑贤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郑贤来因受伤害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494.1元,误工费120天×121.5元/天=14580元,护理费121.5元/天×90天=10935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鉴定费32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45999.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陈述,治安调解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张骏与郑贤来因装修纠纷发生冲突并互相厮打,张骏致郑贤来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郑贤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收入为140.8元,郑贤来的误工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郑贤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300元。张骏辩解郑贤来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郑贤来的陈述及证人晏某、黄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张骏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贤来因与张骏互相厮打致伤,造成各项损失计45999.1元。郑贤来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在此纠纷中,双方相互殴打,郑贤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宜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贤来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999.1元,被告张骏赔偿其70%,即人民币3219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郑贤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郑贤来负担153元、被告张骏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善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