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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1与被告齐某2、齐某3等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齐某4,齐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1594号原告齐某1,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2,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现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齐某3,女,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齐某,女,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光义(系被告齐某丈夫),男,194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齐某4,女,1946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现暂住南京市合区。委托代理人田艳丽(系被告齐某4之女),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齐某2、齐某3、齐某、齐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风,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5,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1与被告齐某2、齐某3、齐某、齐某4、齐某5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某1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某1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3元,减半收取3116.5元,由原告齐某1负担。审 判 长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刘浩香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