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路朋祥诉被告七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朋祥,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390号原告路朋祥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委托代理人杜基楠委托代理人王晓灵原告路朋祥与被告七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朋祥及委托代理人张仁东、被告七煤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基楠、王晓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初到被告下属单位胜利煤矿九井工作,工种为井下采煤。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份煤矿放假,春节之后原告回到煤矿继续上班,一直到2013年末原告才知道是顶名上班,一直顶周立勋的名字上班。2014年至今原告又顶苏国庆的名字在被告单位工作。而且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72,121.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是顶名上班,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七煤集团公司四级安全操作合格证2份,拟证明原告2000年2月参加工作,单位为胜利煤矿一采区九井,2009年培训合格为四级安全操作员,2014年2月17日原告参加安全操作培训,工作单位仍为胜利煤矿九井,顶名苏国庆上班。经质证,被告对2009年2月12日签发的四级安全操作合格证无异议,对2014年2月17日签发的四级安全操作合格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上照片姓名不符,原告属于顶名上班。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第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胜利煤矿一采区九井证明、安全培训合格证、入井证各1,拟证明原告在胜利煤矿一采区九井属顶名上班人员,顶的是周立勋的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你那6月15日因工受伤,在2017年9月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胜利煤矿井下工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与周立勋签定了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周立勋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0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上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知道该情况。被告出具的该证明书没有原告签字,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合意,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胜利煤矿职工,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体检原因原告顶其他人员名字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确认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自2009年3月10日起与被告下属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期虽顶他人名字继续工作,但双方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路朋祥与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孟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婷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