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西安市至诚冶金机械厂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至诚冶金机械厂,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40号原告:西安市至诚冶金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老城东街***号。投资人:任永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法定代表人:尚昌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现住西安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庆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市至诚冶金机械厂与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至诚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至诚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刘慧慧,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诚机械厂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开始商务合作,至诚机械厂向天虹公司加工各种机电设备所需的零部件,天虹公司对至诚机械厂加工完成的货物进行验收,至诚机械厂定期开具发票后,由天虹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合作至2015年年底,因天虹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再未合作。从2007年至2015年经过多年的收支冲减,截止2015年12月31日,天虹公司累计拖欠至诚机械厂货款671922.26元。天虹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至诚机械厂支付加工费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1922.2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虹公司辩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其确实欠付至诚机械厂货款471922.26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诚机械厂与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至诚机械厂为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各种机电设备所需的零部件。直至2012年10月29日,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共计欠付至诚机械厂94493.01元,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承继了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并与至诚机械厂继续开展业务。2015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停止,由于双方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天虹公司至此欠付至诚机械厂加工货款671922.26元。2017年1月17日,天虹公司向至诚机械厂支付20万元,下欠至诚机械厂471922.26元。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送货单、发票、清单、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己方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天虹公司至今下欠至诚机械厂加工款471922.26元,故对至诚机械厂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至诚冶金机械厂加工款471922.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9元,由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华人民陪审员 潘勇人民陪审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打印:扈艳红校对:李世艳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