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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马爱苓、李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马爱苓,李西伟,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兴港大道51号。负责人:李春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苓,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李西伟,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G20号。法定代表人:黄舟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龙,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防城港分行)诉被告马爱苓、李西伟、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新、被告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龙、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苓、李西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马爱苓、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60004258);2.请求判令被告马爱苓、李西伟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851.0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8日);3.请求判令被告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爱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对处置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花茶大道东侧防城港市商会活动中心23层2310号房的房产在上述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爱苓、李西伟、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农行防城港分行与被告马爱苓、达安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60004258),约定被告马爱苓向防城港分行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新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利息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将另案诉讼)。达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马爱苓提供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花茶大道东侧防城港市商会活动中心23层2310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防港房预港口直字第A22016069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马爱苓发放贷款人民币17万元,截至2017年3月8日止,该笔贷款被告尚欠本金155851.09元。被告马爱苓自2016年6月19日至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任何本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马爱苓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马爱苓与李西伟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爱苓、李西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达安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达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爱苓、李西伟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马爱苓、李西伟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马爱苓的个人逾期查询单(截止2017年3月8日)显示被告马爱苓尚欠本金155851.09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均为0,逾期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并备注已扣收开发商保证金。经本院核实,原告于通过内部柜员过渡合约的方式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22日从被告达安公司个人信贷业务个人保证金账户(账号:20×××31)中分别将5641.81元、7508.19元、3727.94元的保证金转入马爱苓的账户(20×××03)用于支付马爱苓所欠的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6877.94元,其中借款本金9886.81元,利息6820.25元,罚息100.5元,复利70.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爱苓、达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爱苓、达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马爱苓、达安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告马爱苓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解除其与马爱苓、达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爱苓、李西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马爱苓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爱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155851.09元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爱苓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马爱苓尚欠本金155851.09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均为0,逾期日期虽为2016年9月30日,但原告已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22日从被告达安公司个人信贷业务个人保证金账户(账号:20×××31)中将5641.81元、7508.19元、3727.94元的保证金转入马爱苓的账户(20×××03)用于支付马爱苓所欠的逾期贷款本息。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应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马爱苓、李西伟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西伟应与马爱苓共同偿还上述的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马爱苓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且被告马爱苓抵押给原告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已于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马爱苓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达安公司在被告马爱苓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约定由达安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两年之日止,为借款人达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实,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马爱苓发放贷款人民币17万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防港房预港口直字第A220160699号),该证明记载有预告登记权利人、预告登记义务人、权利价值等项,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院起诉,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尚未到期,保证人达安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达安公司依约应对被告马爱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从达安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16877.94元保证金用于马爱苓的还款的问题,保证人达安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马爱苓追偿该笔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马爱苓、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60004258);二、被告马爱苓、李西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借款本金155851.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马爱苓、李西伟不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有权对处置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东侧防城港市商会活动中心23层2310号房的房产在上述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爱苓、李西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防城港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爱苓、李西伟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港口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0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已预交),由马爱苓、李西伟唐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7.0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院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宁 菲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唐毓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