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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异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熊静与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熊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字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君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川,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充县。申请执行人:熊静,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熊静与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凡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意凡实业公司对冻结(或划拨)张倩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6210860001800060952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6227077380071565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意凡实业公司称,你院在执行熊静与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川1102执1701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张倩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6210860001800060952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6227077380071565账户存款(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存款),该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我公司所有,应当中止执行,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根据我公司与商铺承租人的相关协议,商铺承租人销售所得的货款需存入案涉账户,待完成结算后再将款项付给各商铺承租人。因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系商铺承租人的货款,并非我公司的财产。故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意凡建材MALL购物订单》、《银联签购单》、收银明细等证据,以证明案涉账户资金系商铺承租人存入的应收货款。申请执行人熊静辩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采取的冻结(或划拨)措施完全合法。(一)案涉账户资金系被执行人意凡实业公司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了解的情况,意凡实业公司为逃避法院对其债务的执行,使用公司出纳张倩个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商铺承租人的租金,关于账户权利归属问题,张倩已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确认案涉账户是意凡实业公司的,因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是合法的。(二)被执行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其异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因其并没有主张执行标的归其所有,该请求明显违反法律法定。(三)被执行人提供的《购物订单》、银联签购单等证据表明其收取的部分款项所有人就是异议人;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仅仅涉及金额38999.00元,远远小于法院实际冻结的金额。货币作为特殊动产,试行“所有与占有一致性原则”,即谁占用谁就是货币所有人,意凡实业公司实际占有、掌握案涉账户资金,是该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另外,被执行人将公司资金转移到公司员工个人的账户,已构成逃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本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本院根据熊静的申请,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熊静与意凡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事项为:意凡实业公司归还熊静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案件受理费243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意凡实业公司支付给熊静。执行中,本院执行局查明,意凡实业公司以该公司出纳张倩的名义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设立6210860001800060952号银行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设立6227077380071565号银行账户,对公司的资金进行管理。2017年4月24日,张倩在接受本院的询问中陈述:本人是意凡实业公司和意凡投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出纳,由于法院查封了公司的账户,所以公司的收益都是在我个人的卡上,公司以我的名义开了四张卡,两家公司分别有两张银行卡,其中意凡实业公司在商业银行、建行开了两张卡,意凡投资公司在农行、建行开了两张卡。卡上的资金都是公司的收益,并无我个人的存款。依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川1102执1701号之四执行裁定:一、冻结(或划拨)张倩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路支行6210860001800060952内的银行存款,金额以5750000元为限;二、冻结(或划拨)张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高新区支行6227077380071565内的银行存款,金额以5750000元为限;三、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向有关银行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案涉账户实际已冻结的金额分别为1448275.30元和1344524.40元。意凡实业公司因对本院查封案涉账户资金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账户资金的冻结。另查明,根据意凡实业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物业管理和房屋租赁。意凡实业公司为商家提供租赁场地和货款收银管理,案涉账户主要资金来源是房屋租金以及商家销售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张倩在执行中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资金账户系异议人意凡实业公司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异议人收取的租金及其他货币收入存入案涉账户,即应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限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称案涉账户资金系承租商户的售货款项,待结算后应当由异议人返还给商户。本院认为,该事由涉及异议人与商户货款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商户对货款返还的请求权,不能对抗本院对异议人账户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不影响商户通过法律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乐山市意凡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