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与包巴根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包巴根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62号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冯克举,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身份证号:×××。被告:包巴根那,男,45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包巴根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冯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巴根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5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我处赊购玉米种子,价款为2055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包巴根那未偿还。被告包巴根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包巴根那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价款为205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巴根那未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巴根那欠种子款和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包巴根那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巴根那在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赊购种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包巴根那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巴根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包巴根那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巴根那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种子款2055元。二、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巴根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立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