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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炜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炜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炜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炜在其朋友王某2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双门楼的家中吃完饭,后驾驶闽A×××××东风标致牌小车途径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富岭村瓜科组的王某1家门口时,不慎碰撞到王某1家的钢架篷和皮卡车。王某1及家人听到响声后出来与被告人吴炜理论。王某2、赖某1等人接到被告人吴炜的电话也随即赶到现场,双方在商量赔偿事宜时,被告人吴炜与王某1发生争吵,并从其小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比划,用刀敲打王某1头部,王某1亦用拳头殴打吴炜。在两人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炜持尖刀刺伤王某1的颈后部、右上臂、右臀部等处。被告人吴炜的朋友赖某1上前劝架时,吴炜砍向王某1的尖刀刺到了赖某1的大腿内侧,血流不止。当日凌晨,龙岩市公安局高陂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吴炜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并保全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未移送本院,于同年9月20日被收缴)。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血。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炜带到永定区坎市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炜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55mg/100ml血。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1的损伤致其右股浅动脉及右股静脉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c条之规定,被害人赖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左上肢的损伤系钝器伤,左项部、右上肢及右臀部等处的损伤系锐器伤,损伤致其左项部创口长度5.5㎝,小于10㎝,右上肢及右臀部创口长度累计达6.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之规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吴炜经龙岩市公安局高陂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月28日,被告人吴炜与被害人赖某1、王某1在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炜分别赔偿被害人赖某150000元、王某1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赖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卢某、王某4、王某5、王某6、杨某、王某2、赖某2、赖某3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永)公(法医)鉴(伤检)字[2016]第13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醇检字第1670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高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涉案物品)、抽取血样照片及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高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吴炜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吴炜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吴炜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闽A×××××东风标致牌小车由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往曹溪方向行驶,行至莲花山灯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血。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炜带到龙岩市博爱医院进行血样抽取,后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炜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5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吴炜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小型汽车、C2、C3类机动车准驾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醇检字第84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罗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现场、抽血照片及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闽A×××××东风标致牌小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吴炜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炜手持尖刀故意伤害王某1时,因打击错误将劝架的赖某1刺伤,主观上为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受轻伤的损害后果,所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相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被告人吴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炜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同时在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被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炜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炜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炜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李绍良人民陪审员  黄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