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某、黄某诉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汉中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赵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黄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康复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安平,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黄某诉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黄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之子到被告门诊就诊,被告以急性支气管肺炎收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之子于同日16时40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诊断错误,原告之子为急性支气管炎导致的急性左心衰,而被告医院只诊断为心力衰竭;被告医院违反《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规范的规定,使用西地兰用量不足,使用肾上腺素明显不当。由于被告医院存在上述医疗过错是导致原告之子不幸死亡的直接原因。2015年2月17日,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医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医院对原告之子的医疗处置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为原告之子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约为40%。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原告之子诊断错误、抢救错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44578元。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原告之子赵望川在被告处的主要诊治经过:患儿赵望川,男,年龄4个月,出生体重3.7公斤。入院前3天患儿发热,咳嗽,精神差,烦躁易哭闹,在当地诊所治疗2天,症状无减轻。入院前1天夜间易激惹哭闹,口周潜在发绀,伴呻吟,于2013年6月18日11时48分以“急性支气管肺炎(重症)”急诊入院。患儿平素哭闹时口周易发绀。入院时查体:T37.8°C,经皮血氧饱和度监测90%,营养差,精神差,烦躁不安,呼吸费力,约60次/分,面色淡白。口唇及口周略发绀,三凹征(+),双肺可闻及痰鸣及细湿啰音。心率180次/分,,律齐,心音有力,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部平软,腹部皮下脂肪薄,肝右肋下3cm,质软,边缘钝。甲床轻度发绀。血常规:白细胞10.3×109/L、淋巴细胞34.6%、中性粒细胞56.6%、红细胞3.98×1012/L、血红蛋白115g/L、血小板478×109/L。心电图报告室上性心动过速。血气分析报告:PH6.978、PCO220.1mmHg、PO297.1mmHg、PO2(A/FI02)1.62,血钾6.95mmol/L、HCO3:4.6mmol/L、BE-27mmol/L,根据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入院诊断:1、急性支气管肺炎(重症);2、心力衰竭;3、呼吸衰竭;4、先天性心脏病?5、营养不良(轻度);6、室上性心动过速;7、酸中毒;8、高钾血症。入院立即给予吸氧,建立静脉通路,强心、利尿、抗炎及抗感染,心电监护等抢救治疗措施,患儿病情没有好转仍继续加重,13点21分患儿经皮血氧饱和度降至78%,给CPAP呼吸机辅助呼吸。15时30分,心率下降至30次/分,呼吸10次,呈叹气样,经皮血氧饱和度测不出,立即给胸外心脏按压,复苏气囊辅助通气、药物等抢救治疗。16时10分,患儿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双侧瞳孔直径约4mm,对光反射消失,继续胸外心脏按压,复苏气囊辅助通气、药物等持续抢救。2013年6月18日16时40分患儿自主呼吸及心跳无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大动脉搏消失,心电图检查示:ECG全程无心电活动,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二、被告的诊治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之子死亡是病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治没有因果关系。患儿赵望川只有四个月大,因其家属对患儿病情估计不足、就诊时间迟延、于2013年6月18日11时48分急诊入院时,病情已是急危状态,书面告知患者亲属,患儿已经病危,存在心力衰竭,病情可能会进一步加重,出现呼吸衰竭、呼吸心跳骤停危及生命。患儿入院后立即投入抢救,给予吸氧、强心、利尿、抗炎、抗感染和CPAP呼吸机等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诊治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之子死亡是病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治没有因果关系。患儿死亡后,其亲属在被告医务科封存了病历,不存在出具虚假病历资料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为患儿的诊断明确,治疗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只承担原告主张合理损失的20%。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黄某之子赵望川(4个月)于2013年6月18日11时05分因发热到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急性支气管肺炎(重症)”,后于11时55分转入住院诊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肺炎(重症);2、心力衰竭;3、低氧血症;3、先天性心脏病?4、营养不良(轻度)。入院后被告向患儿赵望川家属书面告知病危,原告赵某亦在病危病重通知书上签名。后患儿赵望川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最后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肺炎(重症);2、呼吸衰竭;3、心力衰竭;4、先天性心脏病;5、营养不良(轻度);6、室上性心动过速;7、酸中毒;8、高钾血症,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赵望川死亡以后,二原告将其尸体带离汉中市中心医院。2014年3月27日,原告赵某、黄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600元。原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赵某、黄某的诉讼请求后,赵某、黄某上诉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后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汉中市中心医院在对赵望川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为赵望川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40%。”,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原一审法院审理。本院在审理此案中,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申请对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汉中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望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被鉴定人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责任归属需由法庭审理明确,并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在此次鉴定过程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北京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听证,赵某产生交通费412元、住宿费54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支付本次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二原告之子赵望川在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就诊3天之前,无诱因发热,体温38.3°C,咳嗽,精神稍差,烦躁易哭闹,在当地诊所口服药物2天,仍反复发烧,咳嗽无减轻。入院前1天夜间易激惹哭闹,口周潜在发绀,伴呻吟。现原告赵某、黄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损失:医疗费16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护理费9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9818.5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412元、住宿费540元,合计611446.52元,要求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赔偿二原告总损失的40%,即244578元及精神损失100000元,共计34457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结算单、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赵望川住院病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患儿赵望川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从法医病理学角度对患儿死亡原因、出现发热的病因,以及其肺、心、肝、肾等重要脏器受累程度,是否存在中枢系统受累病变等问题予以明确,赵望川死亡后,其尸体被二原告带离医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家属将死者尸体带离医院以及医院允许死者家属将死者尸体带离医院的行为,导致尸体无法进行解剖检验,鉴定机构无法从法医病理学角度分析死死因,原、被告对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汉中市中心医院在门诊和收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次要因果关系以及对死者尸体无法进行解剖检验应承担的责任,认为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对二原告损失承担30%为宜。原告赵某、黄某主张医疗费1685.92元、护理费90元、交通费412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1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依据患者赵望川的住院实际情况及汉中市汉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数额为3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9818.5元,其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性质及从事工作性质,均可以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100000元,数额较高,但赵望川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参照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认为其精神损失5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赵某、黄某损失:医疗费16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9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9818.5元、交通费412元、住宿费540元,合计601376.42元的30%,即180412.93元。二、汉中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赵某、黄某精神损失50000元。(前述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三、驳回原告赵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两次鉴定费25000元(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支付15000元),合计27298元。由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承担18000元,原告赵某、黄某承担9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