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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春建与张超、谭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建,张超,谭宇,汪冬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943号原告:张春建,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超,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被告:谭宇,女,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汪冬雷,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原告张春建诉被告张超、谭宇、汪冬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建、被告汪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谭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1.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借款400000元、在2014年6月22日借款250000元,用于工程使用。经原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冬雷辩称:借款65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已经用两辆车抵给原告作为借款的依据。被告张超、谭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超、汪冬雷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张春建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5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4%,并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现因被告张超、汪冬雷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张超、谭宇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超、汪冬雷向原告张春建出具借条、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在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凭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按照月息2%予以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超、谭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宇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法定的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宇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谭宇、汪冬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1.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7元,由被告张超、谭宇、汪冬雷负担(原告张春建已预付,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