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甘传武与周绪山、李名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传武,周绪山,李名泽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414号原告:甘传武,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绪山,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名泽,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甘传武与被告周绪山、李名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被告李名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绪山、李名泽共同支付原告七个月的酒店承包费63万元(每月9万),违约金21.6万元(按全年承包金额的20%计算),营业损失15万元,共计99.6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泰安市银峰商务酒店(后更名为泰安市泰山区伟业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伟业酒店)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租金等事项,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11月-2015年4月,原告按时缴纳承包金,但是由于被告拖欠村委房租,自2015年5月,村委便给酒店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原告遂于被告协商,先行替被告向村委垫付10万元租金,双方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租金作为2015年5月的承包金,多余的1万冲抵下月的承包金。2015年6月、7月原告先后支付了足额的承包金,但是由于被告此后仍不能向村委支付后续租金,酒店继续出于停水停电状态。2015年7月底,村委将租赁房收回,这些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书违约条款的的规定:“支付房租后,如果村委仍然给酒店停水停电或者不继续租给使用,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被告)承担,甲方除退还乙方(原告)支付的7个月承包费还要承担按全年承包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经营损失100万元”。原告多此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名泽辩称,签订的协议属实,承包费、违约金及营业损失均未支付给过原告,没有其他意见,其中有一份协议我没有签字。被告周绪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张峰与被告周绪山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峰将其承租的泰安市财源办事处青山新村村委会所有的注册登记为泰安市泰山区银峰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银峰酒店)整体转让给被告周绪山。2013年8月10日,银峰酒店的经营者被告周绪山代表银峰酒店与泰安市财源办事处青山新村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银峰商务酒店承租了泰安市财源办事处青山新村社区的房屋,开设宾馆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10日不支付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责令承租人搬迁,并且由承租人承担一切损失。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绪山、李名泽,银峰酒店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银峰酒店(甲方),承包方:甘传武(乙方),一、承包酒店具体位置及承包期限:乙方所承包酒店的具体位置:泰安市泰山区步行街西头(青山村)2-3号银峰酒店,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二、承包金额及支付方式:承包总金额:1080000元/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交付押金30000元,剩余租金乙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每季度末乙方支付给甲方下季度租金,从第二年开始,承包金额逐年按照5%递增。”被告周绪山、李名泽及原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摁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绪山、李名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转让方):周绪山,乙方(受让方):甘传武,一、关于权利的取得与受让:3、如甲方与张峰或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青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产生纠纷导致其丧失银峰酒店的承包权或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经营该酒店,视为甲方违约。三、补充协议的履行:该补充协议与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同等的合同效力,两者共同履行,补充协议视为对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如果两者在内容上有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如发生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返还超付的租金,并向甲方追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当年度的合同承包金额。五、担保条款:1、甲方为了保证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顺利履行,特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是周绪山、李名泽。3、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为甲方履行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违约情况,保证人愿同甲方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甲方:周绪山、李名泽(签字),乙方:甘传武”。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绪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银峰酒店、周绪山、李名泽,乙方:甘传武,双方认可截止2015年5月底的承包费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并且多支付了一万元,但是因被告没有足额将房租支付给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青山新村社区,导致发生纠纷,双方约定:一、截至2015年5月底,甲方尚拖欠村委4个月的房租,由甲方自行承担。二、因村委现要给商务酒店停水停电,双方协商,由乙方先行支付村委一个月的房租,有甲方负责协调村委继续正常租用该房。三、支付房租后,如果村委仍然给酒店停水停电或者不继续租给使用,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除退还乙方支付的7个月的承包费,并且承担乙方的营业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年承包金额的20%支付,营业损失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五、乙方支付村委一个月的房租后,村委开据的收据如果是拖欠月份的房租,也视为乙方已将2015年6月的承包费支付给了甲方。六、银峰酒店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周绪山将酒店更名为伟业酒店,周绪山任法定代表人,伟业酒店的资产及住所地与银峰酒店一致,该合同及乙方与甲方签署的原酒店的承包合同对新的酒店伟业酒店同样生效,周绪山的签字视为伟业酒店认可。七、银峰酒店、周绪山、李名泽、伟业酒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周绪山(签字),乙方:甘传武(签字)。被告李名泽在上述协议书中没有签字。同日,被告周绪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14年11月1日的酒店承包合同、2015年4月17日的补充合同对伟业酒店同样生效,法定代表人周绪山的签字视为伟业酒店的认可。2015年8月3日,被告周绪山以银峰酒店经营者的身份与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青山新村居委会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银峰酒店、周绪山拖欠青山新村房屋租金578333元及违约金,双方解除了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致使原告无法经营所承包的本案涉案酒店。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承包费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每月9万元,共计63万元;主张的违约金为216000元(1080000元×20%)。被告李名泽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及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营业损失为1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营业损失的数额。被告李名泽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不同意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替被告周绪山向青山新村社区居委会支付房租100000元,青山新村社区居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后,被告周绪山、李名泽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在该收到条中有被告李名泽签名收取的承包费数额为670000元。被告周绪山于2015年6月25日注册伟业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名泽自认其与被告周绪山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合伙经营银峰酒店(伟业酒店),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有“李明泽”的签字,被告李名泽均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承诺书、打款凭证、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周绪山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2.被告周绪山、李名泽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对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周绪山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对于焦点2。在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周绪山、李名泽)与张峰或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青山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产生纠纷导致其丧失银峰酒店的承包权或致使乙方(原告甘传武)无法正常经营酒店,视为甲方(被告周绪山、李名泽)违约,同时在该份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当年度的合同承包金额,两被告还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绪山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支付房租后,如果村委仍然给酒店停水停电或者不继续租给使用,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除退还乙方支付的7个月的承包费,并且承担乙方的营业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年承包金额的20%支付,营业损失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原告提供的由青山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向青山新村社区居委会支付了房租,但在2015年8月3日,因被告周绪山(伟业酒店)拖欠青山新村社区居委会房租,导致青山新村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周绪山(伟业酒店)解除合同并将涉案酒店的房屋收回。被告周绪山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其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的相对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李名泽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名泽仅仅在2015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中没有签字,其在原告与被告周绪山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中以及收取原告承包费的绝大部分收条中,均以与被告周绪山相同的身份在合同(协议)中签过字。在2015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李名泽同样与原告约定了违约情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之,被告李名泽在本案中自认其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与被告周绪山合伙经营银峰酒店(伟业酒店),作为合伙人应当依法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李名泽作为银峰酒店(伟业酒店)的合伙人实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也实际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承包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李名泽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李名泽需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焦点3。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七个月的酒店承包费630000元(9万元/月×7个月),违约金216000元(全年承包费1080000元/年×20%)的诉求,是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原告的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营业损失15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了填补功能,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150000元营业损失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绪山、李名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甘传武承包金630000元;二、被告周绪山、李名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传武违约金216000元;三、驳回原告甘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原告甘传武负担1650元,由被告周绪山、李名泽负担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