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海拉尔区阔太太名品店与呼伦贝尔伊仕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拉尔区阔太太名品店,呼伦贝尔伊仕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正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956号原告:海拉尔区阔太太名品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华融购物中心1018号门市。经营者:赵秀芹,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新六栋8号楼2单元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伊仕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桥头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书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桥头街11号华融假日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林紫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东,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拉尔区阔太太名品店(以下简称阔太太名品店)与被告呼伦贝尔伊仕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丹公司)、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李正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阔太太名品店经营者赵秀芹(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杨光(第三次开庭到庭),被告伊士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第一、二次开庭到庭)、李向军(第三次开庭到庭),被告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伟,被告李正东(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阔太太名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淹造成的损失255091元,公证费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秀芹于2015年2月10日租下被告李正东位于华融房地产公司临街1018号门市,开设”阔太太名品店”,用于经营服装生意,于2015年3月20日开门营业,开业后生意一直很好。2017年2月7日凌晨,正值春节前销售黄金季节,赵秀芹接到被告伊士丹公司的通知,称暖气管道跑水破裂,水已经流到原告店内,要求原告尽快赶到现场打开店门。原告接到通知后急忙赶到现场发现满屋蒸汽,室内外积满了水,屋顶被冲出一个大洞,屋内尽数高档商品遭水浸泡及热蒸汽蒸腾。被告伊士丹公司为避免连电伤人、失火,将电闸关掉,同时进行积极抢修,对原告被浸泡的商品做了清点记录,并要求原告计算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伊士丹公司协商,被告伊士丹公司一直拒绝处理此事。被告伊士丹公司作为产权人,使用人,没有对房屋尽到管理和修缮的义务,造成原告房屋及商品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融公司作为楼房的建设单位,将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的楼房,出售给被告李正东,李正东又将该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在此过程中,被告华融公司、李正东都存在过错,应该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三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士丹公司辩称,一、原告将伊士丹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不是侵权管道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被告与本案毫无关系。二、原告诉讼与真正事实不符。原告租赁房屋及商品受损的真正原因,是德盛酒店东门公共走廊通道热力管道爆裂所致,并不是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二楼管道爆裂。事发当晚,被告公司组织50余人进行抢修,避免了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完全是无偿的善举,并不是法定的义务。况且,被告所有的百利家超市同样因此次跑水遭受了损失,还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所述与真正事实不符。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租赁房屋不在被告管理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且爆裂管道所在区域是公共区域,所有业主均为赔偿义务人,原告自己也不能例外,原告要求被告一家赔偿显示公平。另外,原告使用的房屋是被告华融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消防部门早就要求停止使用,被告华融公司对本案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华融公司辩称,一、被告系涉案楼房的开发单位,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已将涉案的1018号门市及相邻二层楼房分别出售给本案被告李正东和被告伊士丹公司,故被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法无据。二、本案是侵权案件,如何承担责任,关键看侵权行为和侵权发生的原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侵权的原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仅是楼房的开发单位,不是物业管理单位,没有物业服务的义务。四、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没有明确三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李正东辩称,被告与原告签有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火灾、水灾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自行负责。基于上述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融房地产1018号门市租赁合同书。因1018号门市的建设方华融公司、出租方李正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公证书(2016)呼伦证内民字第163号、发票及公证时的光碟。因该证据由呼伦贝尔市公证处加盖公章,公证员签字,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与光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推翻公证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所有受损物品的进货单51套,共计90张。进货单上记载内容不够详细,无法与公证书公证的物品直接比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修复房屋材料、人工等费用6782元的明细单。因该证据没有维修合同及付款收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修复屋顶及墙面的产生费用的金额,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损失金额的计算明细。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被告伊士丹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副总王敏诗录音一份。王敏诗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录音的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鉴定收据一份。该证据有鉴定所盖章,是国家正规发票,属于原告挽回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商品损失为7432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伊士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华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理由是该评估结论是依据公证处公证的受损物品进行的鉴定,公证处公证的时间是2016年3月3日,而物品受损时间是2016年2月7日,公证书上的受损物品与实际受损物品是否一致,被告并不知情,而鉴定机构依据公正的受损物品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也就不能确定;根据鉴定报告书第五页,第二条第三项,鉴定机构在做出该鉴定报告之前是向有关部门收集了现场勘验记录和市场调查笔录,而在鉴定书中没有这两份笔录,鉴定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正东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份鉴定报告评定结果受一定条件限制的,是鉴定机构在特定前提和假设条件下做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资格、结论不存在违法现象,被告亦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虽然三被告对鉴定的检材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物品受损事实及公证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正东在被告华融公司处购买一套临街1018号门市,面积为58.68平方米。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产证。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正东与赵秀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018号门市租给赵秀芹,用于经营服装生意,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到2018年3月19日,年租金为16万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商品自行保险,如发生火灾、水害、被盗等所造成的损失由一方自行承担”。2017年2月7日凌晨,德盛酒店东门公共走廊通道棚顶热力管道爆裂,造成隔壁原告屋内部分商品遭水浸泡及热蒸汽蒸腾,屋顶部分受毁坏的损失。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判断,爆裂热力管道是公共管道,所在区域是公共区域。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员工资、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取暖费、商品损失费、商品营业损失、公证费及摄像费,共计257791元。另查明,被告华融公司承建的整栋楼房,都在未经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情况下向他人销售,目前楼房投入使用,没有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只申请对商品损失的鉴定,漏水原因及其余财产损失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华融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的楼房出售和交付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消防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各个买受人对楼房都在实际占有并使用当中,但因没有验收合格,不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在楼房验收合格之前,被告华融公司还是大楼的实际管理人。德盛酒店东门公共走廊通道棚顶热力管道爆裂,造成隔壁原告屋内部分商品遭水浸泡及热蒸汽蒸腾,屋顶部分受毁坏的损失,本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华融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不经验收合格直接销售,不仅违法还存在重大过错,且在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实际占有人的占有情况,不动产登记局记载的登记亦无法真实反映楼房的实际占有人的详细信息,致使原告无法追究实际占有人的侵权责任。被告华融公司作为承建方有违法交付楼房的过错责任,又作为楼房的实际管理人,有未尽到修缮和管理义务的责任,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人工损失、房屋租赁费、装修费、取暖费、营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商品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74321元,证据充足,公证费及摄像费2700元是原告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融公司应赔偿原告商品损失77021元。被告华融公司抗辩认为侵权原因没有确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华融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伊士丹公司与被告李正东都是楼房的买受人,并不是爆裂管道的管理人,对爆破管道没有管理的责任。被告李正东作为出租方,在买房时没有审查开发商的各种手续符合常理,不是其承担本案过错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伊士丹公司,被告李正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拉尔区阔太太名品店商品损失77021元;二、驳回原告海拉尔区阔太太名品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原告海拉尔区阔太太名品店负担3623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金鸽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人民陪审员 杜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