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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执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宁乡县玉潭镇侯伟食品商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宁乡县玉潭镇侯伟食品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114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东路24号。法定人代表:姜小鹏,系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晋宁,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兵,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白马桥市监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侯伟食品商店,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伟,经营者。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市监案字(2016)269号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7)湘0124行审108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96000元,申请执行费1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永中审判员  刘佑成审判员  周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金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