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130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任部门经理。被执行人李庆云,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泽州��巴公镇人,农民。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李庆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等。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李庆云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期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李庆云在各银行无存款、无证劵、无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65990.75元,诉讼费950元,执行费904元,共计67844.75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涛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霞 来自: